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是指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工作人员在履行服务客户职责时实施的、故意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行为。在证券市场中,承销商、经销商、兼营经纪和自营的证券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以及这些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证券发行、流通中充当着不同的角色,于是就形成了与投资者的不同利益关系:他们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在承销证券业务与潜在的投资者发生买卖关系,也可以是证券经营机构作为经纪人,接受投资者的委托买卖证券时所发生的特殊代理关系等。而欺诈客户的动机恰恰暗含在这些利益关系中,新《证券法》第七十九条对此做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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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中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在证券市场中,证券公司服务于客户是法律规定的基本要求,证券公司无权擅自卖出客户账户中的股票,更无权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客户账户密码,盗卖客户股票。中国股市发展十多年以来,已经发生不少证券公司擅自买卖客户股票的案例,均给客户造成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且其败坏了市场风气,阻碍了市场的正常发展。以下几种情况均属于应当制止的行为,也为司法实践确定为欺诈客户行为:(1)未经客户同意擅自卖出客户账户中的股票;(2)利用客户账户买卖股票牟利,发生亏损时向客户转嫁;(3)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与客户联合操作股票交易;(4)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允许客户进行透支交易或者向客户贷款炒作股票。
在我国的股票交易实践中,一般情况下,客户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的代理协议以后,客户的每次交易大多数是通过电话自助委托、电脑自助委托的方式进入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将报价指令发出进行股票买卖。证券公司的电脑系统保存着客户持有资金、股票等信息。如果电脑信息错误,则会导致客户交易失常。
证券公司作为代理人,其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可以从不同法律关系来认识。一种角度是以客户与证券营业部之间的证券交易代理协议的关系来确定,证券营业部的行为不论是否有过错,如客户不能卖出股票即构成对代理合同义务的违反,从合同法规定的角度,客户可以向证券营业部要求承担主要违约责任,即可以要求营业部赔偿其损失,该种损失既包括实际损失,也包括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是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与赔偿,应当是建立在代理人在签订代理合同及违约时可以预见的基础之上的。从另一角度看,证券营业部的行为也可以作为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因为,此时证券营业部的行为对客户造成了损失,并且营业部存在过错。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来看,营业部构成侵权行为,因此也应当对客户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而从侵权行为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来看,也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
在证券市场交易中,证券公司与股票投资者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交易合同关系,这一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不仅是证券公司为投资者买卖预期获利的股票提供代理服务,同时由于证券公司实际享有对交易资金的掌握、控制和支配权利,就必然负有保障投资者交易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
(一)交易密码产生的民事责任
根据证券交易场所的操作习惯,进入证券机构“大户室”的投资者可以直接在电脑上进行交易操作。不论采取何种形式的自助交易,均是利用计算机网络通讯技术而完成的自动交易。作为电子商务中的私人密码,是用以对交易者身份的鉴别及对交易内容的确认,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它等同于一般合同交易中的书面签名。私人密码的使用就是表明本人进行了交易行为,私人密码的使用规则属于本人行为规则。只要客观上在交易中通过私人密码从事了交易活动,本人对此交易后果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是现有科技条件下,平衡电子数据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最为合理的法律规则。交易密码被客户自己掌握,其后果当然应由客户自行承担。
(二)资金账户中的资金被提取的事实与责任
国家相关管理部门特别要求证券公司在办理投资者提款手续时应当履行审核义务,证券公司必须在取款人同时具有身份证、股东账户卡、资金卡,经与提款人提供的预留印鉴、密码、身份证相核对,再由本人签名才可办理取款。故取款人的签名是辨别取款人身份的有效凭证。各证券公司在内部管理程序上,也设立了提款的柜面办理与负责人审核的安全防范制度。上述规定只要严格执行,均足以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这一特别注意义务,不仅来自于双方合同的约定,也来自于国家对这一特殊行业的有关规定。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就合同关系而言是双向的,但是就实现资金安全运作的目的和条件来看,无疑更多的责任在于证券公司一方。证券公司实际控制着交易,控制着提取资金的技术、设备,有审核和拒付资金的权利,同时提取资金的程序也是由证券公司单方设定并经国家相关管理部门审查认可的。营业部在办理取款操作程序上的过错,不仅违反了证监会的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约定的“接受并执行投资者的有效委托”的合同义务。由于证券营业部未履行审核义务,不能证明系客户本人提取资金,故应向客户偿付资金账户上被提取的交易资金及利息损失。当然证券公司在偿付了上述款项后,亦可以通过其他司法途径,实现对自身利益的法律救济。
投资者必须同时有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才能进行证券交易。同一证券账户可以通过一定的程序(上海是撤销指定交易后另申请指定交易)转移到不同的证券营业部使用,而同一资金账户只能在开户的证券营业部使用,投资者需要在另一家证券营业部进行证券交易时,首先需要在该另一家证券营业部开设一个资金账户,还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将其证券账户转移到这家证券营业部。证券账户被指定到某一家证券营业部后,就不能同时在其他证券营业部使用。只要当前交易的证券营业部不同意撤销该证券账户的指定交易,该证券账户就被锁定在当前交易的证券营业部。
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关于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的案件,通常是证券公司无端阻碍客户办理指定交易或者撤销指定交易所引起的。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应当注意这样几个问题:(1)指定交易和撤销指定交易是由客户申请办理的,不会是证券公司无端为客户主动办理的,没有客户的书面申请,证券公司不会为其办理。亦即并非此类案件的发生均属证券公司的过错所引起,也可能是客户自己的过错所引起。(2)客户在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后,证券公司为了挽留持有大量资金的大户,可能怠于办理撤销指定交易手续,给客户造成买卖股票的实际损失,或者延误客户资金的有效使用,对此,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其过错,赔偿客户因此未能及时卖出股票的差价损失;对于客户欲买入的股票,因难以计算其可得利益的数额,所以,人民法院一般不会判决证券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的损失。(3)对于证券公司因技术上的原因,在办理撤销指定交易过程中,导致客户无法重新办理指定交易,或者导致资金、股票损失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资金、股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恶意挂失股票账户的客户,或者使用他人账户炒作股票的投资者因亏损而挂失账户提起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应当本着交易真实性原则和交易后果由交易者自行承担的原则,判决驳回客户或者投资者的诉讼请求。(5)因证券公司与客户之间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所以,客户可以合同违约纠纷提起诉讼,也可以针对证券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存在违约与侵权行为的竞合,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应当明确的是,客户对于诉由的选择只能是一次,法院不应支持其基于同一事实反复选择诉讼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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