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对确定评估、拍卖机构的方式规定了三种,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在当事人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召集当事人双方采取抽签、摇珠等随机的方式以及在当事人双方提出申请的情况下,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其中第一种方式即由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后经人民法院审查确定,其法释意图无疑是为了“充分体现对市场主体意思自治的尊重”。然而随着该司法解释的实施,实践证明,这一规定除了充满理想化色彩外,不但不能有效地解决执行人员滥用职权、随意确定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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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拍卖机构不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执行人员在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评估、拍卖机构过程中,很容易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当事人。因为当事人双方对社会上的评估、拍卖机构并不一定熟悉,有的当事人甚至对中介机构一无所知。此时可能会有个别的执行人员为了种种目的,积极地向当事人双方“点拨”,将与自己关系密切的中介机构“介绍”给当事人。当事人也往往或迫于执行人员的职权,或为讨好执行人员而认可执行人员“介绍”的中介机构。
3、中介机构为利益所趋,将会更加积极地拉拢、腐蚀执行人员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执行人员在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方面能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一些评估、拍卖机构想尽各种办法拉拢、腐蚀执行人员。另外由于金融机构作为债权人的执行案件一直是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大,中介机构将能揽到金融执行案件作为首选,而对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同样想尽办法拉拢、腐蚀。因此执行财产的评估、拍卖工作面临着恢复到以前混乱状态的危险。
4、中介机构往往会因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过于“密切”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影响执行工作的公正。当事人选择的中介机构,往往与一方当事人的关系比较密切,“熟人能多吃四两豆腐”,这些中介机构在评估、拍卖过程中会自觉或不自觉地为了一方利益而损害另一方的利益。表现为评估价值过低或过高,拍卖过程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等情形。
5、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增加了随意性和难度。对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中介机构,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有审查确定权。对于可以选择的中介机构的范围(是否在已入围的中机构范围内)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标准均未作出规定,这不但给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难度,也使法院的审查工作产生了随意性,对不同的中介机构可能会采用不同的审查标准。
因此我们认为,在无良好的解决举措之前,宜取消这一规定。
(作者单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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