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农业大国,农民问题是关系到我国可持续发展的大问题,而农民问题最根本的又是一个土地问题,民以食为天,土地问题解决好了,农民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新中国自建国以来围绕土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和探索,出台了不少政策和法规,笔者在参阅了一些现行法规、解释后就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抵押权问题略作浅谈,如有认识不同欢迎商榷 。在此之前,先简略介绍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的演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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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农村土地承包的经营权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的演变 。
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的演变可以分为四个时期:㈠1949—1954年,从土地农民私有制到农业生产初级合作社的转变 ;㈡1954—1958年,从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的转变 ;㈢1958—1978年,农业生产受到极大的损害 ;㈣1978—2008,从家庭联产承包制到新土地政策的呼唤 。
㈠.1949—1954年,从土地农民私有制到农业生产初级合作社的转变 。新民主主义时期,我国的土地政策是没收地主土地分田到户,实行农民土地私有制,农民向国家缴纳公粮。此间,农民由于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的短缺,在一些地区出现村民以生产资料换工等形式的互助生产组。 此时,农民仍然拥有土地的所有权,农民是以土地形式入股到合作社,此阶段仍有十分之一左右的农民没有加入到农生产合作社。1954年我国的第一部宪法就规定了“国家所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合作社所有制,即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个体劳动者所有制;资本家所有制”等四种所有制形式,并在其第八条规定了“国家依照法律保护农民的土地所有权和其他生产资料所有权。”
㈡.1954—1958年,从初级社到高级社(人民公社)的转变 。由于合作化运动发展速度过猛,部分地区出现违背农民意愿强制要求入社的情况,后来出现了整顿。但这并没有阻止合作化运动的脚步,1956年10月,中共中央在七届六中全会通过了《关于农业合作化问题的决议》,要求到1958年春在全国大多数地方基本上普及初级农业生产合作,实现半社会主义合作化,仅3个月左右的时间就在全国基本实现了农业合作化,到1956年底,已经有大约87.8%的农户参加了所谓高级社,但到了高级社阶段,农民一入社,其土地等生产资料就归所谓高级社集体所有了。
在土地问题上,人民公社实行的其实已不仅仅是所谓集体所有制了,而是一种介于集体所有制和比较高级的所谓全民所有制之间的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中共中央1958年8月29日通过的《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中就其所有制问题有如下叙述:“人民公社建成以后,不要忙于改集体所有制为全民所有制,在目前还是以采用集体所有制为好,这可以避免在改变所有制的过程中发生不必要的麻烦。实际上,人民公社的集体所有制中,就已经包含有若干全民所有制的成分了,这种全民所有制,将在不断发展中继续增长,逐步地代替集体所有制,由集体所有制向全民所有制过渡,是一个过程,有些地方可能较快,三、四年内就可完成,有些地方,可能较慢,需要五、六年或者更长一些的时间。”
㈢.1958—1978年,农业生产受到极大的损害 。此时的人民公社无论在政策上还是在实践中都还在向所谓“更高层次”的所有制——全民所有制“过渡”。一直过渡到1961初中央开始“整风整社”和纠正“五风”,尤其是所谓“共产风”为止才基本上刹住车。但此时,全国已经有成百上千万人,主要是农村人口,死于了1960年开始的大饥荒。
1962年9月27日中央颁行了《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不再提所谓过渡全民所有制了。该条例草案第一条就明确规定农村人民公社是“社会主义的互助、互利的集体经济组织”,实行生产资料集体所有制。
㈣.1978—2008,从家庭联产承包制到新土地政策的呼唤 。在人民公社运动30年间,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改造并没有改变中国农业生产的面貌,相反由于生产组织形式的缺陷性使农民的生产积极性受到了极大的伤害,农民依旧为解决温饱问题而努力着。
为了适应新形势发展,促进我国农业生产上一个新台阶,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共同繁荣。全国人民再次期盼着国家能够出台一系列适应当前农村、农业发展的新政策。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法制建设摆脱了法律虚无主义思想的禁锢,重新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特别是在改革开放的历史大潮下,为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一些涉及农村土地问题的法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月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1993年7月2日起施行)应运而生。
二.农村土地承包中的经营权和抵押权问题
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并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的权利(物权法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除了具有物权、用益物权的共同特征之外,还具有自己独立的特征:⑴.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具有普遍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也可以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⑵.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客体,是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荒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收益其所承包的耕地、林地、草地、荒地等,但使用、收益的目的具有特殊性,即农业目的,具体的使用方法包括种植、养殖、畜牧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得将承包的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物权法第125条、第128条)。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立不以租金为必要。根据我国农业生产发展水平较低的现实,我国农民的自留地以满足农民自用为目的,不以农民交纳地租为要件。为了鼓励人们对荒山、荒地、荒沟、荒滩的承包,改善生态环境,其承包经营有时也是不收租金的。
⑴.以家庭承包方式设定土地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2条以及物权法第127条第一款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法律从我国农村的实际情况出发,规定承包合同无须登记即可直接设立。当然,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初始设立之后,如果权利人意欲对之处分的,则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先行办理登记,否则,其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值得注意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证、草原使用证,是承包人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但是,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第2款的规定,土地权利证书是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种确认。从实际情况看,承包证书的发放和登记造册,往往滞后于承包合同的签订,不能因此就否定农户的承包经营权。根据物权法第127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承包合同生效时成立。
⑵.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家庭承包方式以外的方式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要是指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土地承包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直接适用物权法的规定。
土地承包的期限,耕地为30年,草地为30年至50年,林地为30年至70年,特殊林木的承包期,经国务院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物权法第126条)。
3.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一百二十七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