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南昌市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于8月9日和该公司车间主任因工作安排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近日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认定,张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中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的情形,遂撤销该处理决定,判决某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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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是这样的,张某某和公司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了3年的劳动合同。张某某的平均工资为1692元。2012年8月9日,因对工作安排有异议,张某某在电话中与车间主任发生争吵。2012年8月12日,公司综合办以张某某不服从车间主任的指挥和调度,顶撞车间负责人,在公司内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为由,根据单位的员工奖惩条例,经公司研究决定,作出了对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张某某不服,于2012年8月25日向南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张某某于是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3条的规定向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该公司的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对同事、上司、下属行为不当造成影响者,记警告处分;情节严重者,记小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记大过及以上处分。对贵宾行为不当造成影响者,记小过处分;情节严重者,记大过处分;情节特别严重者,解除劳动合同。第3.4.6.2条规定,对于公司负责人、各管理干部或其他职工及其家属,有要挟行为的,记小过处分,情节严重的,记大过处分;实施恐吓、暴力、威胁或侮辱行为的,解除劳动合同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结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某某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也不足以证明张某某采取了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是否在公司造成恶劣影响也没有确凿充分的证据。另外,根据员工奖惩条例第3.3.3条的规定,解除违纪职工劳动合同必须提供确凿充分的材料、证据,形成书面材料,征求工会意见后,呈公司老板批准,由综合办负责执行。公司解除张某某的劳动合同,只是根据车间主任的陈述作出的。因此,公司解除张某某劳动合同的依据不足,程序欠妥,该处理决定应依法予以撤销。庭审中,张某某同意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据此,法院判决:撤销该公司作出的与张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公司支付张某某赔偿金12698元。(王海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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