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废止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两个复函的通知》(发布日期:2002年6月24日实施日期:2002年6月24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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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如何确认临时工用工主体的复函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四川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临时工的请示》(川劳仲〔1992〕17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当包工负责人是国有企业的职工时,由于职工本人没有招用临时工的权利,所以应由企业按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41号)负责招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按《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当包工负责人是社会上的人员时,如果包工负责人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具有用工权,则其应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劳政字〔1989〕5号)聘用临时工,并签订劳动合同,临时工的工伤待遇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办理。如果包工负责人未经批准非法用工,劳动行政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予以处罚,临时工的工伤待遇也应由包工负责人承担,并按一九五三年《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一九八九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的精神办理。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三年三月十二日
[1]《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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