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要为劳动者缴纳社保,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属于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要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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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可以不交社保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不可以,公司应该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你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如果在试用期没有交社保是属于违法的行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中规定: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违法行为1:单独签“试用期合同”
首先要分清试用期和实习期的区别。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了解的时期。时间、待遇由相关法律规定。实习期,指学生在校期间,到单位的具体岗位上参与实践工作的过程。实习期内与单位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时间和待遇由双方自行约定。
有些单位误以为试用期就是实习期,还有的单位只和劳动者签“试用期合同”,等试用期结束才签正式的劳动合同。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期限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试用期必须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不可单独签订。
劳动合同期限决定了试用期的长短;合同期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合同期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违法行为2:试用期工资随意约定
有些缺乏法律意识的用人单位会以试用期为借口,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或是随意压低试用期工资。这些做法也是违法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因此单位不能以试用期为借口不缴社会保险金。
违法行为3:试用期随意辞退
对待试用期内的员工,有单位甚至一语不合,就跟员工说“明天你不用来了”。试用期能说分手就分手吗,答案也是否定的。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以下几种情况: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处于试用期的劳动者,如果“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也就是说,单位要辞退试用期员工必须有充分的理由,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员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负有举证责任。
但在用工过程中,用人单位滥用试用期侵犯劳动者权益的现象比较普遍,包括违法约定试用期、延长试用期限或者因为试用期的身份而对劳动者的各项权利加以限制,在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方面与其他劳动者区别对待。在实践中,尤以克扣劳动者劳动报酬最为普遍,有些单位甚至在试用期内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那么,在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否有法律依据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可见,试用期内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工资恶意偏低,廉价使用劳动者的行为进行了约束,值得欢迎。
[1]《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条
[2]《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十五条
[3]《社会保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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