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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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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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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员工侵犯企业商业秘密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2000年6月7日,李某与某市某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特别约定,李某必须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如有违反,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由于李某工作出色,公司对其颇为满意,双方的劳动合同一直延续至2005年6月到期,李某也由普通的业务员做到了中层管理职位,后来又当上了业务部门的经理。然而就在不久前,这家公司发现,李某在工作之余又同别的咨询公司签订了一份兼职协议书。其合同中明确约定,李某是另一家公司的“兼职业务员”,李某为兼职公司联系所签的咨询合约按咨询费的20%提成。李某没有向自己的受聘公司提起这件事。公司认为,李某此举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而且存在主观欺诈恶意,应赔偿损失。事情暴露之后,2005年初,李某索性带着自己的全部客源离开了“老东家”,单方面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同时,他将自己掌握的客户信息披露给“新东家”,导致两家大型客户最终与其“新东家”签订了委托合同书。对此,李某认为这是正当的人员流动,客户选择新的合作伙伴也是在市场机制下自由选择的结果,并没有违反法律。李某认为,自己当初的确曾经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为公司保守商业秘密,但这是合同中的不平等条款。李某说,合同规定了自己应当承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公司并未对此予以经济补偿。作为一项权利与义务不对等的条款,在法律上应该是无效的。

仲裁裁决:

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分别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李某的行为已经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即李某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李某作为原公司的员工,向原公司隐瞒其同时服务于另一家同行业公司的事实,并在擅自离职后带走原公司的客户源为新公司服务,这种行为违背了双方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

仲裁委员会基于上述理由裁定:李某应对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点评:

本案中,李某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保密条款,即李某必须保守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否则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李某也书面承诺:在其受雇佣期间得到的相关情报,诸如顾客资料、支付体系、合约事项等,全部作为保密事项。如有违反,李某将被受到革职处分,同时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

《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所以李某与原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及李某作出的书面承诺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应受其约束。但李某作为原公司员工,擅自离职且带走自己在原公司工作期间积累的全部客户源为新公司服务,这种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保密事项的约定。李某应对原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

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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