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语:自1994年司法部提出我国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构想以来,全国各地政府、社会团体、高等院校及民间法律援助组织相继成立,在为人民群众特别是贫弱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方面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取得了可喜的成绩。同时,我们也看到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企业劳动关系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由于劳动力供需结构的严重失衡,私营企业劳动关系的不规范运作,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不尽如人意。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其劳动权益被侵害的现象普遍存在,尤其是私营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更为突出。个别和集体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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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实施法律援助的思考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指女职工参与社会劳动全过程中对其身心健康特殊保护的总称,是女职工劳动权益中的一项重要权利。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日趋完善,相继出台了《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等。但近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和私营企业的迅猛发展,由于私营企业发展初期普遍存在规模较小、职工流动性大、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不可避免给这些企业的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带来困难,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的新问题层出不穷。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运用法律的武器来依法维护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合法权益?对私营企业的女职工,因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如何实施法律援助,是值得我们关注的问题,是当前或今后几年内法律援助工作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1.用工制度不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缺乏法律保障。首先是私营企业利用招工之机,巧妙地避开“三期”女职工。从调查情况来看,很多企业大量招用年龄在18—22岁的女职工,有意避开22—28岁的结婚生育段的妇女,也就“合法”地避开了对女职工在怀孕、生育、哺乳期应提供的特殊劳动保护。其次是劳动合同签订率低。据某市总工会对该市60家私营企业的1700名女职工调查,女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仅占59.3%。再次是劳动合同期限一般较短,企业主籍此“合法”辞退“三期”女职工。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企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期内降低其本工资,或者解除劳动合同。而大多数私营企业与女职工签订半年或一年期劳动合同,当女职工即将面临“三期”时,其合同亦已到期,劳动关系自行终止,女职工无法和企业论理。更有个别企业把“怀孕、生育将解除劳动合同”、“进本单位三年内不许生育”等文字规定公然写进了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
2.特殊劳动保护设施缺乏,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难落实。国家根据女职工的特殊生理机能,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建立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并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等方面的困难。但是从走访女职工居多的企业看,基本没有发现这些设施,即便是简陋的女职工冲洗室、哺乳室也难见其踪影,很多企业女职工只好到传达室哺乳。所以,没有女职工专用特殊劳动保护设施,“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这“四期”保护也就难以有效落实。
3.超时加班不断,侵害劳动权益现象时有发生。据统计,某市有3/4的私营企业不能执行8小时工作制,经常有超时加班现象。特别是外贸加工型的私营企业,生产季节性强,突击性任务多,业主为抢订单,赶装箱,往往加班加点。在某市总工会调查的60家私营企业中,有15%以上的企业存在怀孕女职工从事夜班和节假日加班的现象。同时,由于多数企业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职工按实际产量领取报酬,星期天、节假日加班加点报酬,均没有按《劳动法》规定的150%、200%和300%标准发放。一些企业有时为了赶任务,强迫职工长时间加班,规定不加班就炒鱿鱼甚至倒扣工资,严重侵害女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
4.产假待遇不落实,特殊劳动保护权益难维护。一是产假时间达不到法定标准。调查统计显示,某市只有不到1/3的私营企业女职工能够享受90天的产假;二是产假工资减发直至不发现象十分普遍。特别是由于很多企业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不设基本工资,产假工资也只是象征性地发100—200元;三是产前检查费和生育费报销难,在某市总工会调查的60家私营企业中,产前检查费能全额报销的只有12家,仅占20%,全不报销的有23家,占38%;生育费能全额报销的有14家,占23%,全不报销的有16家,占27%;其余按比例报销,少则个人承担20—30%,多则承担50—60%。
1.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首先是地方政府近年来注重私营经济发展,往往忽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各地政府大力扶持私营经济的发展,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与此同时,对私营企业的内部管理,特别是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维护等问题缺少深入的调查和有效的监督手段,致使违规者的胆子越来越大。其次是劳动保护监察不到位。很多时候,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其严重的后果不象工伤事故那样一目了然,成为劳动保护监察容易忽视的领域。即使一些私营企业发生工伤事故,经营者也想方设法钻劳动保护监察力度不够的空子,处心积虑隐瞒事实,推诿责任,这不仅姑息了责任者,而且弱化了劳动保护法规的威力,为侵害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提供了可能和便利。
2.企业女职工组织不健全,劳动保护工作缺乏组织保障。据统计,某市12949家私营企业中,已建工会的9203家,占71.1%,其中建有工会女职工组织的只有6168家,仅占私营企业工会总数的67%。从调查情况来看,建有工会女职工组织的企业,由于有健全的组织,同时制定了一些贯彻实施保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规定和措施,并在工作中得到落实的,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做的就比较好。相反,在未建女职工组织的企业,侵权现象严重,上访案件也特别多。私营企业工会女职工组织组建率低下,对加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工作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私营企业没有了工会,没有了工会女职工组织,广大女职工也就缺少了一个可以向企业反映自己心声,替自己说公道话的利益代表者和维护者,使企业对包括特殊劳动保护在内的女职工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的侵害,在企业内部处于无法制约和监督的状态。
3.女职工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意识不强,自我保护能力低下。私营企业女职工文化水平普遍较低,权益保护意识和法律意识十分淡薄,不少女职工对于哪些是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怎样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茫然不知,根本不知道国家还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当多的女职工认为自己就是企业主的雇工,只有干活才能取得报酬,并不知道除了工资还有其他权利可以享受,天真地认为:要在企业立足,只能言听计从,逆来顺受。不敢提任何合理要求,更不敢为自己争取应有的权益。一些到私营企业再就业的下岗女职工,更是认为能有一份工作,按时拿到工资就不错了,出于对重新得到工作岗位的珍惜,也不敢在劳动保护方面提出要求,怕得罪经营者再度失去工作。
通过对私营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原因分析,我们不难看出:私营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具有普遍性,而这些女职工的经济能力及自我保护意识相对较弱,同时,该现象目前尚未引起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因此,在现时条件下,当私营企业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我们的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法律援助人员要能够及时而有效地给予法律援助,其所要面临的困难自然会不少,法律援助的任务也会相当艰巨。对此,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入手:
1.适应新形势变化,健全和完善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法规。国务院于1988年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为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主要法规,十多年来为女职工合法权益特别是特殊劳动权益的保护提供了有力的法规依据。但是这个法规主要是针对计划经济体制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很多方面已不适应目前我国经济多元化发展,私营企业迅速壮大的形势需要,其内容和措施也存在局限性,有必要进行修订完善。如:增加保障女职工劳动权利方面的内容;规定所有企业必须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女职工孕期、哺乳期不得安排其下岗或解除劳动合同;试用期满不得借故不用女职工;女职工相对集体中且实行三班运转的企业怎样进行“三期”保护;私营企业一般规模较小,场地紧张,有关女职工冲洗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乳儿拖儿所“三室一所”要求怎样落实,诸如此类条款都应作出明确规定,使之真正成为针对性强、适用性广、协调有力又操作简便的权威性法律,真正为私营企业广大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起到保驾护航作用。同时,有关部门通过加强调研,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步伐,从根本上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扩大私营企业的社会保险参与率和覆盖率,尤其要扩大女职工生育保险金征收面,提高保险金支付能力和支付水平,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医疗、生活有所保障。尽快制订与政策相适应的失业、医疗、养老、生育等一系列社会保障制度。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通过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实施的法律援助活动,提高在源头援助的意识,针对我国劳动法律、劳动法规不够完善的地方,积极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2.加强对私营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是关系社会文明、进步、发展的大问题,各级政府尤其劳动、卫生、工商、工会、司法等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加强对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大力支持各级工会组织开展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各级劳动部门要将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正式纳入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加强劳动保护监察,敦促企业改善劳动环境,增加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对于那些严重侵害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行为要坚决依法查处,大胆曝光。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在参与仲裁代理和诉讼代理过程中,充分运用《劳动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的硬性规定,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医疗、生活切切实实得到保障。对诸如没有女职工专用特殊劳动保护设施,“四期”保护被侵害的案例,能通过人民法院、劳动仲裁委员会发司法律建议督促尽快建立。对哪些我行我素,不设置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设施的私营企业,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以完善我国劳动法制建设为已任,积极帮助受到侵害的女职工通过政府劳动监察,严加惩处此类私营企业。
3.加大妇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政策法规的宣传力度。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是法律赋予女职工劳动权益中的一项重要权利。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私营业主的宣传教育,使他们学法、懂法、守法,不断增强法律意识,努力提高他们用政策法律来规范与劳动者的关系,结合自身实际,建立本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的责任感和自觉性,真正地把这项工作落到实处。另一方面,要通过多渠道多形式的宣传教育,引导全体女职工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敢于和善于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在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懂得通过工会组织或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法维护。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要走出“诉讼代理或非诉讼代理”的服务区域,承担起劳动法律、劳动法规、劳动规章、劳动政策的宣传员职责。
4.对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实施法律援助,是法律援助人员提高自身业务素质的需要。我国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出台相对较迟,私营企业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权益被受到侵害时,实践证明,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很难操作,在一定程度上,以相关的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居多。而承担法律援助的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对该方面的政策规定还不是很熟悉,尤其是对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更是如此。法律援助人员目前所拥有的在这方面的知识,显然是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的变化,遇有这类案件更多的是告知当事人去找工会或者让她们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遂将其变相地拒之门外。另外,相当一部分的律师事务所均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如果代理这类案件,不能给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个人带来经济利益。所以,目前专门从事劳动争议代理或者说真正关心此类案件的,并热衷于该项工作的法律援助人员并不多。当事人有幸碰上富有同情心的法律援助人员,在受案后会立即与劳动行政部门联系并请他们协助找一些法律依据,但我们不得不承认,由于法律援助人员自身业务素质不高,这方面的援助工作即使有其及时性也很难保证其有效性。为此,作为法律援助人员尚未需给予劳动关系中的弱者——特别是私营企业中的女职工多一点关爱,勤于该方面知识的积累,全面提高自己的业务素质,真正做到法律援助的及时性与有效性相统一,使法律援助工作切实能够在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方面不流于形式,从而使得我国的劳动法律、法规不折不扣地在企业中得以贯彻执行,为减少该类纠纷的发生而尽自己的一份责任,为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建设而发挥积极的作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3]《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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