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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与学校能建立劳动关系吗?(全文)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劳动者与学校能建立劳动关系吗?
【案情】
李强是浙江省某市第九中学的物理教师。从1985年起,李强一直在该校任教,并具有事业单位编制,现任该校物理教研组组长、学科带头人。2005年6月,经市教委决定,该校与本市第二十一中学合并,两校教师原则上保持以前的待遇和级别不变。但是,合并后的新校长认为另一位物理教师胡登书不仅教学成绩突出,在学术上屡有创新,而且年轻有为,更适合担任新学校物理教研组的组长。因此,学校在李强出差期间发出人事变动通知,决定由胡登书任新学校物理教研组组长,李强不再担任该职务。由于职务变动,李强的月工资和补助等也相应地减少了168元。李强出差回来后发现了这一情况,立即向学校表示杭议,但校长认为任命教研组组长是学校的权利,李强作为老同志、老教师、老党员,应该无条件服从学校的安排。为此,李强思想一时无法扭转,结果因此住进了医院,花费了医药费共计1432元。出院后,李强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
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李强与学校的争议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做出了不予受理的裁定。
【案例分析】
本案的争议实际上是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实际上也就是说学校里哪些职工可以与学校建立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五大类,适用公务员制度或者参照公务员制度的行政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不是《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一般而言,学校属于事业单位(民办除外),具有事业编制,职工工资福利等由行政拨款发放,自然不能适用《劳动法》。但是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不具有行政编制的人员自然由《劳动法》调整。
显然在本案中,李强属于具有事业编制的老师,那么他与学校建立的是人事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自然其申请劳动仲裁不能获得《劳动法》的支持。李强正确的做法是向当地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人事仲裁,对人事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法院。
那么在学校里以下几种关系可以是劳动关系,由《劳动法》调整:一是学校的工勤人员与学校的关系;二是学校通过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聘用的不具有事业编制的老师与学校的关系;三是民办学校的老师等人员与学校的关系。
【法律依据】
《劳动法》第2条
《劳动合同法》第2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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