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关于确认事实劳动关系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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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签合同,发生工伤,应认定事实劳动关系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申 诉 人:刘红萍(化名),女,汉族,38岁,衡山县人
被 诉 方:衡山县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衡山县某公司经理
申诉人自诉称:2006年4月17日,我应衡山县某公司聘请,为其洗泥池上挑河沙。上午9时许,在挑运河沙上洗泥池时,因肩上箢箕一头铁丝断裂,致使肩上担子失去平衡,从3米高的墙上跌落地面,造成颈椎骨折。我为被诉方提供劳务,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劳动仲裁机构依法裁决我与衡山县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诉方答辩称:刘红萍(化名)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一是申诉人不是我们公司聘请来做工的,是由赵XX请来的;二是刘红萍(化名)受伤后,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迅速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并支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是尽我们的爱心,不能说明我公司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是申诉人的工资由赵XX支付,我们不直接支付申诉人工资,申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仲裁庭驳回其申诉请求。
2006年4月16日,申诉人刘红萍(化名)应赵XX聘请,为衡山县某公司做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每工作一天,发给40元工资,免费提供早、中、晚餐。2006年4月17日,申诉人在被诉方李XX家中吃完早餐(还发了一包红杉树牌烟),上工地做事。当日上午九时许,申诉人挑沙子上洗泥池墙时,因箢箕铁丝系断裂,申诉人从墙上跌落地面。当即被送至衡阳市附三医院救治,后转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申诉人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二是:孙XX、聂XX的证明材料,证明申诉人2006年4月17日上午9时许,在衡山县某公司担沙上洗泥池墙时,从墙上跌落地面的事实;证据三是:2006年5月13日,南华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申诉人颈椎骨折,行颈部固定术,住院27天;证据四是:衡山县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诉方是2006年5月25日正式登记营业执照;证据五是:申诉人提供9张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药费发票,共计44362元(其中被诉方已支付约3.3万元);证据六是:2006年7月16日,南华大学附属医院《放射科X照片报告》,证明申诉人伤未痊愈,需做第二次手术。被诉方对上述证据事实未提异议。被诉方提出一份证据,证明申诉人是赵XX聘请,不是被诉方直接聘用。
仲裁庭认为:申诉人刘红萍(化名)与被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申诉人虽受赵XX聘请,为被诉方提供劳动,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诉方衡山县某公司否认与申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既不提供其与赵XX的承包合同,又不提供赵XX的施工资质证明,故申诉人提出与被诉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予支持。申诉人提出,被诉方属非法用工单位,应按非法用工单位承担工伤责任,考虑到被诉方是新办企业,且处于筹建阶段,后办理《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工商登记规定,故申诉人提出按非法用工单位处理该次工伤事故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
一、申诉人与被诉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收到本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首席仲裁员:陈庆祝
仲 裁 员:范 文
仲 裁 员:赵树全
二00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谷湘平(整理、编辑)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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