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方机制是市场经济国家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手段。在劳动关系发生根本性变革的中国,建立由政府、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组成的三方协商机制,通过协商、对话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从而协调劳动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已成为各方的共识。我国近年来三方协调机制发展较快,但距离建立较完善的三方机制还任重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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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实践与探索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三方机制(Tripartite),亦称三方性或三方协调机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关系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对劳动关系在较高层次进行协商的一种组织形式,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着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任何一方不能替代的重要作用。根据1966年国际劳工大会第83届会议所作的题为“国家一级有关经济与社会政策的三方协商”的报告,三方机制可以表述为:在一般情况下,三方协调是指国家(通常以政府作为代表)、雇主和工人之间,就制定和实践经济与社会政策而进行的所有交往。在经济全球化发展的今天,劳资关系已从以往的劳资间的“斗争”逐渐被以“合作”为本质的劳资关系体制所替代。这使得三方机制的实施成为世界性的趋势。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和深化,我国劳动关系发生了极为深刻的变化。伴随着新旧体制的更替进程,劳动者和劳动力使用者的利益差别不断扩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矛盾日益凸现。资料显示,中国近年的劳动争议不仅在总量上持续增长,同时集体劳动争议和突发事件的规模不断扩大。2002年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8.4万件,涉及劳动者61万人,分别比上年增加19.1%和30.2%。其中集体劳动争议案件1.1万件,比上年增长12%。随着产业结构的调整,城镇登记失业率逐年攀升。据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城镇登记失业率从2000年的3.1%逐年上升,2003年3月底更达到4.1%的历史新高。工矿企业的伤亡事故时有发生,2002年1—8月,全国工矿企业共发生伤亡事故8513起,死亡9216人,同比增加830起,死亡增加673人,分别上升10.8%和7.9%。种种迹象表明,中国现实劳动关系矛盾已十分突出,若不及时应对势必对社会稳定和经济持续发展构成巨大的威胁。因此,劳动关系除依靠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和争议处理制度等微观调整制度外,迫切需要在宏观层次上建立由政府、工会和雇主组织组成的三方机制,以在整体上协调劳动关系。
2001年8月3日,国家协调劳动关系三方会议正式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从而标志着我国国家一级协商劳动关系三方机制正式启动。截止2003年6月30日,国家三方会议已召开了五次会议。在国家级三方会议的推动下,各地加大了推进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的力度,截止2002年底,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立了三方协商机制。三方协商机制的建立对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立三方机制后,积极向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延伸,形成多层次的三方协调机制。截止2002年底,上海市、河北省、江苏省、河南省、海南省所属地级市全部建立了三方协调机制。江苏省和海南省100%的县(市、区)、广西自治区95%的县(市、区)、河北省92%的县(市、区)、山西省90%的县(市、区)建立了三方机制。重庆市的40个县(市、区)中已有39个建制。上海市75%的乡镇、街道建立了机制,普陀区还建立了区域性三方协商机制。天津市、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也建立了三方协商机制。2002年8月2日,全国建设系统建立了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会议制度,这是全国第一个行业性最高层面的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标志着行业性三方机制的启动。已经建立三方协商机制的各地方,除有健全的组织外,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的制度,明确了职责,各项工作正在逐步开展,并取得较好的效果。特别是各地三方协商的内容由过去研究推进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工作逐步扩大到劳动关系领域的其他内容,协商议题紧扣本地、本行业劳动关系重大问题,使三方机制的实施得到各方和社会的认同和支持。
增强工会和雇主组织的代表性工会和雇主组织是否具有代表性是决定三方机制构成的前提,更是决定三方机制能否得以顺利运行的保证。现实中,工会和雇主组织呈现出一种失衡状态,在社会和产业层面,工会组织在组织体系、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方面具有相对的优势,而雇主组织显薄弱;而在企业层面,强资本,弱劳工使工会的实际地位和作用难以发挥。因此,工会如何增强其代表性,使其真正成为职工的代言人和广大职工信赖的组织,这是现阶段工会面临的首要任务。当前,工会组建、工会干部素质的提升以及工会自身建设和改革都显得尤为迫切。而雇主组织与工会组织相比则带有多元化的特点,但将各类企业最大限度地吸收到统一的雇主组织中,是实现其代表性进而达到三方机制目的必然要求。实践中,一些地方的探索无疑为今后雇主组织实现自身的联合和统一提供了有益经验,但培育和规范一个成熟的雇主阶层,发展不同类型的雇主组织,增强雇主组织的凝聚力和对企业的约束力,乃是今后一段时期内十分艰巨的任务。
提高三方协商的权威性 三方协调机构虽然不是政府的部门,不具有政府的行政权力,但因其在组织形式上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在劳动关系立法以及社会经济政策制定,以及对劳动关系协调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决定了三方机构不同于一般的议事机构,应具有相应的权威性。目前,中国的三方机制才刚刚起步,其权威性有待加强:首先,应树立政府在三方中的权威性。在改革转型期和三方机制的初始阶段,政府的作用不是削弱而应当加强。在国家一级和地方一级的协商中,应以政府为中心和主导,政府不仅要负责三方协商的组织、议题的提出和协商结果的形成和落实,更应当注意劳动部门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协调、三方协商遇到重大分歧时由劳动部门提请政府调处和斡旋。其次,三方协商的结果应当得到各方的有效落实,三方可以通过报告的方式,或者组成监督检查委员会或责成劳动部门进行执法监督,对未落实三方协商结果的给予谴责或处罚。最后,在出台有关劳动关系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前,应当听取三方的意见并将其作为立法的必经程序,以有效规避劳动关系矛盾,保证法律的公正性。
加强三方协商的实效性 三方机制的建立不在于其组织形式,更重要的是保证三方机制的有效运行。借鉴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笔者建议:首先,在我国三方机制基本建立的基础上,应尽快建立由三方组成的专业化的内设机构,如劳动立法委员会、促进就业委员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委员会、劳动标准委员会、职业安全卫生委员会、劳动争议和重大突发事件委员会、社会保险委员会、劳动法律监督检查委员会等。其次,赋予三方机构一定的职权,如就业政策的制定、当地劳动标准的确立、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的调处等,针对当前集体劳动争议大幅增加的现实,可以考虑由地方一级三方机构介入较重大的集体劳动争议的调解,以有效避免矛盾的进一步激化。第三,建立三方协商的调控与应急机制。这包括应急机制的启动、协商的程序、协商结果的达成和落实均要迅速而灵活,并应形成一套完整且行之有效的制度。
三方机制的法制化 我国于1990年批准了国际劳工组织的第144号公约,即《三方协商促进履行国际劳工标准》。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均有三方机制的原则性规定,但面对日益复杂的劳动关系矛盾和法治建设的要求,三方机制的运行仅依靠这些原则性的规定远不能适应实际的需要,急需完善有关三方机制的立法。三方机制作为劳动法律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从一定意义上,其整体调整的作用要远高于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可以说,如果没有完善健全的三方机制,劳动法律体系就是缺失和不完整的。因此,建议尽快制定三方机制的专门法律,明确三方机制的原则、三方机构的组成、职责,三方机制的运行等具体规则,逐步增强我国三方机制的职能和作用,切实发挥其在调整劳动关系方面的重要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劳动关系学院法学系(副主任、副教授:姜颖)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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