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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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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城旧人 浏览量:42023-03-04 02:3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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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三章“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20个条文中,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有18个条文,而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就有8个条文,由此可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法中的地位之重要。然而,劳动争议审判的实践表明,关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立法还有缺陷,以致出现许多适用法律上的难点和疑点。在审理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实践中,涉及到劳动者预告解除和商业秘密保护的问题较多。要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中作好协调工作,必须准确把握好“度”的问题。劳动法立法的宗旨要求对劳动者偏重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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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与单位商业秘密保护的若干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若干问题探讨

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即劳动者依据《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提前30日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书面通知用人单位,无需其他条件就可发生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果。劳动者预告解除劳动合同存在的难题主要有:

1、对预告期长短问题的质疑

2、对授权不平等问题的辨析

3、对“弃权条款”问题和地方性立法的异议

在许多劳动争议案件中,发现许多用人单位往往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要求劳动者与其签订确认放弃一般解除权的所谓“弃权条款”。这种通过劳动合同约定条款对《劳动法》第31条进行限制的做法,在司法实践中很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种限制从理论上讲和从法律上讲都是违法的,法律通过法律条文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用合同的形式来限制,而只能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问题;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只要是劳动者出于真实的意思表达自愿放弃单方一般解除权,只要不是出于欺诈或重大误解而签订的此项“弃权条款”,法律应确认其效力,而没有必要加以限制。劳动法与民法的思路是不同的,劳动法偏重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利保护,对意思自治是采取限制的态度;且劳动合同与民事合同在性质上也是有区别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于民事合同,而不一定适用劳动合同。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弃权条款”在劳动合同中的出现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和宗旨,法律明确赋予劳动者的权利不能以合同的形式又来加以限制,“弃权条款”从理论上讲是违法的,应通过立法途径来解决这一难题。一方面通过健全社会劳动保障体制来缩小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不平等地位,减少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人身依附性;另一方面应强化集体谈判和集体合同,发挥工会的监督职能作用,防止用人单位控制权的膨胀,体现劳动法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的偏重保护。另外,有些地方通过地方性立法给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权利附加条件,把无条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变成有条件的解除,这是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的。劳动法是基准法,立法所赋予的权利都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和基本标准,地方性立法只能在保护的程度上注意协调和平衡劳资双方的利益,而不能限制劳动法赋予劳动者的权利。

4、对违约责任问题的再认识

二、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护

劳动关系与商业秘密的保护有着密切的关系,现实中的劳动关系中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泄露商业秘密、违反竞业禁业约定而引发劳动争议案件较为常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的保护遂成为商业秘密保护中的一个重要的话题。如何正确处理好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保护商业秘密的关系,同样也涉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关系的协调与平衡问题。

1、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与商业秘密保护的关系

我国《劳动法》第102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此条文规定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保密约定的保密义务,是指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约定,在保密期内将自己在劳动过程中所掌握的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披露给保密范围以外的人,在保密范围以外使用,或者允许保密范围以外的人使用的行为。 由于我国《劳动法》赋予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自主权很大,有的劳动者掌握或了解用人单位的技术信息或资料,如果不规定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劳动者就可能带着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跳槽”,可能擅自披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截留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为维护用人单位的合法利益,我国《劳动法》和《反不正竞争法》都对商业秘密保护都作了具体规定。在“知识经济”时代,拥有知识,掌握商业秘密的高级人才是现代企业获取竞争优势,谋求生存和发展的决定性因素。市场经济的竞争,说到底还是人才的竞争。一个掌握关键技术或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流失,将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有时甚至会导致企业破产。通过法律和合同约定的形式来加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对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可依法与劳动者就商业秘密的保护和竞业禁止问题达成协议,若出现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后泄露商业秘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跳槽”到别的企业而降低其市场竞争力的情况,用人单位就可依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条款,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商业秘密的界定与权属

3、劳动者遵守保密条款代价的确定

4、竞业禁止条款的法律效力和认定标准

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约定关于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虽然从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实践中却困难重重。究其原因,一是商业秘密的范围很难界定;二是虽然约定了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但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再就业,并向新的用人单位披露有关商业秘密,原用人单位无法知晓;三是因为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离职劳动者和新的用人单位对商业秘密的使用,从表象上根本无法观察出来。为解决上述问题,用人单位除约定保密条款以外,还同时与劳动者签订竞业禁止限制协议,谋求彻底保护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方面标准来认定。所谓合法性是指竞业禁止合同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具体要求;所谓合理性是指合同约定对受限制的离职劳动者和加以限制的用人单位双方的利益保护都应公平合理;只有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结合才能构成有效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应当符合下述标准:一是适用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能搞“两个凡是”,即 “凡属于我公司生产,经营范围的,凡是我公司的职工,在离职之后均不准插手。” 判断是否属于约定保护对象的标准,应该主要支持社会标准,即以同行业竞争企业的眼光,来判断有关信息是否属于重要的商业秘密。 二是竞业禁止条款约定保护的商业秘密应是标准的、使合同有效的可保利益。三是竞业禁止条款适用的主体应有明确的界定,对临时工和普通劳动者不应限制,而只能适用于高级研究人员、技术人员、经营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和机要人员等掌握或可能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四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的合理领域。五是明确约定竞业禁止的时间。我国劳动部、国家科委有关通知、意见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3年,这是竞业禁止期限的最长时限,但审判实践中发现有许多劳动合同一律将此内容定为3年显然不妥,应当根据商业秘密的内容和行业规律考虑时间长短之确定。总的标准是在劳资双方利益关系之间协调与平衡达到合适的“度”。六是明确约定离职职工在何地域范围不得与原用人单位竞争。七是明确约定在竞业禁止的同时,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和金额。符合上述标准的竞业禁止才具有法律效力。

参考书目:

冯彦君著:《解释与适用-对我国<劳动法>第31条规定之检讨》,发表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年版,第2期,第44页。

孔祥俊著:《商业秘密保护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5页。

张玉瑞著:《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433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零二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6]《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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