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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在本案中的理解与运用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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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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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证据高度盖然性理论在本案中的理解与运用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7月28日原告经分包人张A、黄B招用,到包工头吴C向吴D承包制作铁件的工作中做工,约定日工资为45元。2003年8月6日,原告在三米多高的高空中校正行车轨道时,不幸坠落在地面上,跟着落下的轨道钢铁随之砸在原告的左小腿上,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后动脉断裂。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龙山镇卫生院和漳州市医院抢救治疗,花去的手术费及医药费(第一期手术)约3万元已由包工头吴C支付。但因原告的左胫骨中下段骨折不愈合,医生建议应再次住院行手术1、取外固定支架;2、植骨内固定;3、取内固定。并提出该3次的手术费用约2.5万元。原告根本无力支付。至今未能进行第二期手术。特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C、张A、黄B共同支付原告第二期植骨及取出体内固定钢板的手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并请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二期手术期间共103天(第二期手术时按4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护理费206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2000元以及原告一年来因误工减少的损失,每日按45元计算,扣除休息日后按10000元计算;并请求责令三被告在原告行再次植骨术后仍留有残疾时,进行伤残评定并取得相应残疾金以及残疾辅助器费用的请求权;并请求三被告支付本诉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被告吴D作为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吴C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吴C向被告吴D承包了该铁件工程后就转包给被告张A、黄B,是被告张A、黄B合伙承包工程后雇佣了原告,被告吴C并不知道雇工情况。事发后,被告吴C已本着人道主义代垫了医药费约30000元。本案雇佣关系不是被告吴C与原告直接发生,因此与被告吴C无关,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有关法律规定相冲突:如原告请求支付继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才有主张的权利。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请求额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张A辩称,原告陈述本案发生的过程属实。被告张A与被告黄B合伙向被告吴C承包工程后,商量雇请原告做工,日工资为45元。被告黄B作为合伙人,也是原告的雇主,应与被告张A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A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吴C相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D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

[认定事实]

南靖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7月间,被告吴C向被告吴D承包铁件(一辆行车)制作工程。2003年7月20日被告吴C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A、黄B。2003年7月28日,原告吴旺盛受雇为被告张A、黄B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工资45元。同年8月6日早,原告在三米多高的高空中校正行车轨道时,从作业处坠落到地面,跟着落下的轨道钢铁随之砸在原告的左小腿上,造成原告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胫后动脉断裂。原告在南靖县龙山镇卫生院抢救后,在漳州市医院和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药费约3万元已由被告吴C支付。2004年7月26日原告的伤情经漳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骨折不愈合,建议住院行手术①取外固定支架;②植骨内固定;③取内固定。3次手术费用约2.5万元。因此,原告于2004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吴C、张A、黄B共同支付原告要进行第二期植骨及取出体内固定钢板手术的费用计人民币250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已住院 63天及进行第二期手术约需住院40天合计103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元,护理费2060元,营养费及交通费2000元;同时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一年来因误工减少的损失10000元(每日以45元计算,扣除休息日);又要求三被告在原告行再次植骨术后仍留有残疾时,进行伤残评定并取得相应残疾赔偿金以及残疾辅助器费用的请求权;要求三被告承担本诉的一切诉讼费用;同时要求被告吴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吴D开办的天顺铁厂未经工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被告吴C、张A、黄B不具备承包机械行业的相应资质。再查明,雇工江冠周系黄B雇请在本案铁件制作工程中打工,本工程另一雇工林印是被告黄B的连襟,也是通过黄B的介绍在本工程中打工。同时查明,被告黄B有一部分款项被被告吴C扣留用以支付原告的医药费。

[裁判要旨]

南靖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张A和被告黄B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吴旺盛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护理费938.7元,误工费7975元,合计人民币9858.7元。

2、被告吴C对上列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驳回原告吴旺盛对被告吴C、张A、黄B的其他诉讼请求。

4、驳回原告吴旺盛要求被告吴D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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