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者因工或非因工负伤以及患病后,劳动鉴定机构根据国家鉴定标准,运用有关政策和医学科学技术的方法、手段确定劳动者伤残程度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一种综合评定。它是给予受伤害职工保险待遇的基础和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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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能力鉴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由政府提供的统一平台上得出的第三方较为公平的结论;也是批准因工、因病和非因工负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退休、退职的科学依据。
二、劳动能力鉴定所提供的正确结论也是合理调换因工受伤、造成劳动能力不同程度损害的劳动者工作岗位和恢复工作的科学依据。
1、使劳动者可能永远不能再从事任何工作。
2、使劳动者不能再从事原本适合他的正常工作岗位或职业。
3、使劳动者本人恢复适合他的工作岗位或职业。到底会导致哪种后果,要依劳动能力鉴定的结果而定。
三、通过劳动能力鉴定,确定职工因工致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保障受伤害职工享受其合法的物质帮助的基本权利和劳动就业的基本权利提供了依据;第四是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对职工是否能认定为工伤或职业病提供了政策、标准依据,也保护了受工伤的职工的合法权益。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三、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盛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责编:白芷)
[1]《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三条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五条
[3]《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4]《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八条
[5]《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