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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失效]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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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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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厦门市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已失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三章管辖与回避

第四章案件受理和处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厦门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劳动争议:

(一)国营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三)集体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四)内联企业与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

(五)私营企业经营者与职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第三条劳动争议的处理贯彻着重调解原则。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实行仲裁庭制度,依法独立办案。

第五条劳动争议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调解和仲裁组织

第六条凡已建立工会委员会的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应按《福建省贯彻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的规定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外商投资企业可设立由工会代表、职工代表和董事会指定的代表组建的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

私营企业也可设立相应的机构。

第七条市、区、县应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委员、委员。

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劳动行政机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同级工会和经(贸)委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工作,仲裁委员会组成名单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事机构设专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若干人办理劳动争议案件。

仲裁员的任命方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管辖与回避

第九条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内部属、省属、部队属、市属党委建制的国营企业、内联企业、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及集体劳动争议案件。

区、县仲裁委员会管辖上款除外的本辖区内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岛外各区、县仲裁委员会不受上述两款限制,管辖本辖区内所有劳动争议。

第十条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受理区、县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也可以将管辖内的有关劳动争议案件交区、县仲裁委员会办理。

区、县仲裁委员会认为案情重大或复杂案件,也可以请求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市仲裁委员会在接到区、县请求后五日内,应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对不受理的,必须在决定后二日内书面通知区、县仲裁委员会,区、县仲裁委员会应按规定继续办理。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成员、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十二条仲裁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及成员为首席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成员会议作出回避决定。

回避申请应在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十三条本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

第四章案件受理和处理

第十四条国营、集体、内联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及其他劳动方面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书面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发生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仲裁活动。被推举的代表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为四至九人,并且有共同理由和要求的,可以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调解委员会应向双方当事人调查争议情况,查明争议事实,分清责任,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调解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

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应当自觉履行。

第十八条调解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从当事人口头或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末结案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九条调解不成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递交仲裁申请申诉书,并按被诉人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二十条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和其它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第二十一条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诉书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诉人。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仲裁委员会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到期不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影响仲裁活动。

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按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二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首席仲裁员应由专职仲裁员担任并主持仲裁审理。

简单案件指定一名仲裁员主持仲裁审理。

疑难、重大的争议案件也可由仲裁委员会成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成员应认真审阅申诉、答辩材料,审核有关证据。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四条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应提前四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代理人。开庭前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是否到庭,宣布仲裁纪律。开庭时,首席仲裁员应宣布案由,仲裁员、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庭审人员回避。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申诉人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按以下程序审理:

(一)听取申诉人陈述理由和请求事项以及被诉人的答辩;

(二)对争议事实进行调解;

(三)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及时合议并作出裁决。

仲裁裁决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合议中的不同意见应记录在案。

仲裁庭审理案件应制作庭审记录,当事人双方和代理人签名、盖章。

第二十六条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先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调解,也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调解。

调解应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由双方当事人签名,仲裁委员会制作调解书,由主持调解的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视作调解不成。

双方当事人案外达成一致协议的,申诉方应向仲裁委员会办理撤诉手续。

第二十七条调解不成的争议案件,应及时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当庭裁决的,裁决书应在十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定期裁决的,裁决书应定期送达。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审理争议案件,应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确因案情复杂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在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说明理由,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天。

第二十九条仲裁文书均应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不在,其亲属或邻居拒绝代收,可由送达人和陪送人注明原因,签名或盖章。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住宅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挂号回执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达人下落不明,使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三个月,即为送达。

第三十条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已送达的仲裁委员会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二条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委员会对区(县)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定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三条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及承担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仲裁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执行国务院关于改革劳动制度的四个规定及省政府贯彻四个规定的实施细则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比照本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由厦门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六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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