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这意味着我区新农保和城居保两项制度合并实施,建立了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以下由树图网小编为您介绍全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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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广西壮族自治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推进城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坚持“全覆盖、保基本、有弹性、可持续”的基本原则,采取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及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办法。
第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并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并会同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卫生计生、审计、监察、残联等有关部门或单位做好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具有广西壮族自治区户籍、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构成。
第六条 参加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12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设缴费档次,最高缴费档次标准不得超过当地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年缴费额,并报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备案。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自治区财政厅依据城乡居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标准。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当地设定的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第九条 政府为缴费困难群体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城乡重度残疾人、贫困残疾人、城镇“三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100元;不属于上述四类群体的城乡低保对象由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50元。缴费困难群体可在政府代缴基础上增加个人缴费,并享受按政府代缴金额与个人缴费合计金额对应缴费档次的政府缴费补贴。
第十条 自治区确定的缴费补贴资金和政府对城乡重度残疾人等缴费困难群体代缴养老保险费,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增设缴费档次的,所需缴费补贴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个人账户构成如下:
(一)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的补贴资金。
(三)村集体、社区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缴费提供补助、资助的资金。
(四)个人账户资金运营或存款利息收入。
第十三条 个人账户实行完全积累,实账管理。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第十四条 参保人死亡,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支付终身。
第十六条 基础养老金由政府出资建立。自治区在中央确定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后,确定我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自治区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高于全国基础养老金最低标准所需资金,由自治区与设区市按6:4比例承担,自治区与县(市)按8:2比例承担。
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地区可适当提高当地基础养老金标准,提高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担,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和全区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等情况,适时调整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的标准。
第十九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对缴费超过15年的参保人员加发基础养老金,加发基础养老金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解决。
第二十条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个人账户养老金从参保人的个人账户中支付,参保人的个人账户支付完后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负责继续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二条 当地实施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制度时,已年满60周岁、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从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至60周岁,可以在领取待遇前一次性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政府按本办法第八条给予缴费补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
参保人补缴应缴或中断缴费期间的保险费,政府不给予缴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年满60周岁,缴费年限未达规定的,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至规定的缴费年限后,可以申请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从缴费到达经办机构账户的次月起发放。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死亡的,经办机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按人均不低于4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丧葬补助金给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具体补助标准由各统筹地区人民政府确定。对未及时办理养老金停发手续而多领取的养老金,经办机构可以从丧葬补助金中直接扣减。丧葬补助金由自治区按人均 400元标准给予补助,超过自治区补助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承担。丧葬补助金补助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缴费期间跨统筹地区转移户籍的,可将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转入迁入地,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经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跨自治区流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参保人员统一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其新农保或城居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新农保或城居保的缴费年限累计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本办法继续缴费或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参保人员,按以下方法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一)未满60周岁且没有领取养老金的参保人,应将其老农保个人账户资金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老农保每缴费1年计算为1年缴费年限,累计并入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并按本办法继续缴费,待符合规定条件时享受相应待遇。
(二)年满60周岁且已领取老农保养老金的参保人,可直接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其老农保养老金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合并发放。
第二十九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县级管理,今后随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情况,逐步提高管理层次,最终实现自治区级统筹管理。
第三十一条 将新农保、老农保、城居保基金合并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监管职责,规范业务程序,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基金稽核制度和举报奖励制度等有关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和村(居)委会每年要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精确管理、便捷服务。乡镇(街道)要有专人负责,村(社区)协管员原则上由村(社区)干部兼任。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公共服务水平。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要为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地区,自治区和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统一规划、建立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纳入“金保工程”建设,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推行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已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条
[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条
[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四条
[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五条
[5]《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六条
[6]《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七条
[7]《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八条
[8]《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九条
[9]《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0]《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5]《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6]《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7]《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8]《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19]《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条
[20]《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条
[2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2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2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2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25]《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26]《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27]《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28]《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29]《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30]《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31]《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32]《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33]《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34]《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
[35]《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36]《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37]《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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