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宪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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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条本市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为,具有本市渝中区、沙坪坝、江北、大渡口、九龙坡、南岸、北碚、万盛、双桥、渝北、巴南区城区常住非农户口、家庭人月均收入低于本办法规定之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三条符合条件的保障对像,由市和区人民政府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四条保障资金实行分级负担。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财政负担50%,区财政负担50%。
第五条保障对象按规定程序禽政府按其家庭人月均收入与实施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补贴。
第六条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每人每月120元。今后,将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七条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机关为市民政局。
第八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政局制定。
第九条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由街道办理处或镇(指辖区有居委会且属于保障范围的镇)每季度核定一次,被保障条件消失的,不再享受保障;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新对象,经核实审批后纳入保障范围。
对弄虚作假或隐报收入领取保障金的,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各级政府,有关部门、企业及其主管局和金融部门要支持、配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实施。
企业要继续执行重府发〔1995〕153号文件规定的最低工资村准;经批准停产、半停产的困难企业职工生活费的发放,仍按银行贷款、财政贴息、部门及企业自筹一部分生活费的办法办理;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费,经批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参加社会失业保险统筹的失业职工按规定及标准,由社会保险机构发放失业保证金。城市“三无”救济对象仍按原有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本办法实施细则授权市民政局另行发布。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从1996年7月1日起实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四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六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七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八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九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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