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试点方案》,结合我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建立健全我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制度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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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发〔2000〕42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意见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职工共同负担。
(二)各类企业(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必须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企业缴费比例一律为工资总额的20%,目前费率低于20%的,逐年增加,在2003年达到20%。企业缴费中应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暂维持不变,待国家全面推行试点方案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三)职工个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00—2001年个人缴费比例为本人工资收入的5%,并全部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规模仍维持11%不变,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帐户基金只能用于职工养老,不得提前支取。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或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中个人交费部分可以继承。
(四)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且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职工本人直接纳入低保范围,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
(五)自由职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具体办法仍按新政发〔1998〕98号文件执行。
(六)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原称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帐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一)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养老保险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养老保险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已退休人员原基本养老金水平不变,并执行企业的养老金调整制度。新退休人员按企业养老金计发办法执行,并享受5年过渡办法。
(三)机关事业单位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企业职工转入机关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办法,另行研究制定。
(四)要进一步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制度。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职工应统一以工资总额为基数,逐步统一缴费比例。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已退休人员养老金应纳入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一)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总体规划(草案)〉的通知》(新政发〔1999〕30号)。全面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改革,加快扩大医疗保险覆盖面,城镇所有劳动者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加强基础管理,加大对医疗保险用药、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监督和管理,完善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办法、结算方式、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做到基金收支平衡,稳健运行。
(二)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原则。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合理确定医疗保险缴费费率,加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保证财政承担的行政事业单位职工医疗保险费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三)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等六个文件的通知》(新政发〔2000〕84号),完善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医疗照顾人员医疗补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大病医疗救助制度,切实解决好特大病患者、下岗职工、退休人员、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等特殊人群医疗保障问题。支持商业医疗保险发展,满足不同人群的多层次医疗需求。
(四)健全医疗保险管理体制。按照国家医疗保险管理的要求,全面理顺医疗保险管理体制,加强医疗保险机构建设,落实好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经费来源。对基本医疗保险、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医疗保障实行统一管理。建立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网络,努力提高社会化管理与服务水平。
(五)坚持医疗保险、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并举、同步推进的方针,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要打破地区和行业垄断,促进医疗之间、药厂、药店和药房之间、医务人员之间的竞争;对营利和非营利医疗机构实行不同的财政、税收和价格政策,促进医疗机构之间的公平竞争;医院药品收入要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逐步将医院药房改为药品零售企业,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要严格实行生产经营许可证制度,大力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通过实行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等办法,从源头上治理医药购销中的不正之风。
今年要充分利用自治区下调企业养老保险费率的有利时机,建立工伤和生育保险制度。对特殊行业的工伤保险可实行差别费率。
(一)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依法扩大覆盖面,将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的2%失业保险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强化基金收支管理,加强基础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促进再就业。
(二)2001年要继续坚持“多分流、少下岗”、“先分流、后下岗”的原则,充分发挥企业是再就业主体的作用,对确需安排职工下岗的国有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报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要认真组织下岗职工签订管理协议,并按管理协议对下岗职工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服务。
(三)从2002年1月1日起,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企业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凡所在单位参加了失业保险并依法足额缴费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各地区要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三年左右时间有步骤地完成向失业保险并轨。
(四)已经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其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来源、待遇期限、标准不变。协议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要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依法享受失业保险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对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要按照自治区《关于处理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和解除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与经济补偿金问题的意见》,及时支付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对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企业要予以妥善解决。
(六)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下岗职工,可以实行企业内部退养,由企业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发给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七)下岗职工原租住的公有住房,可按当地房改政策购买。
(八)从2001年,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得减少。在各地预算安排的基础上,自治区财政对边远、艰苦、困难地区给予倾斜。为鼓励下岗职工提前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允许各地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可用于补充失业保险和促进再就业。
(一)认真贯彻《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将符合条件的城镇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存条件,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自治区级财政对中心城市和老工业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自治区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按规定计算其应得待遇后,家庭人均收入仍然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要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规范申请、评审和资金发放的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六)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谋职业的,工商、税务机关要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和税收优惠。
(七)大力发展慈善机构、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基本医疗服务,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率要达到95%以上。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例提高到15—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各项社会保险统筹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法接受参保登记和缴费申报,稽核缴费基数,建立职工及离退休人员数据库,管理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及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按规定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提供查询服务等。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要依法加强征收管理,做到应收尽收。
(五)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政府部门、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一)自2001年7月1日起新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登记为失业的人员以及破产、兼并企业的退休人员,其档案及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在试点城市要从原用人单位转到职工户口所在地或常年居住地的街道社区统一管理。
(二)从企业剥离出来的社会保障事务性工作,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接一部分外,主要由街道和社区服务组织承担。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按照新党办发〔2001〕3号设立或确定负责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经济较发达、社会化程度较高、社区管理工作较为规范的地区,要积极探索已退休人员从单位逐步转到社区管理的途径和办法,乌鲁木齐市、克拉玛依市应力争在2003年底以前完成移交;其余地区也应创造条件,在2005年底之前基本完成上述工作。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做好退休人员、失业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管理、接续和转移工作。社会保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规定支付的丧葬补助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区民政部门委托和组织街道、居委会审核和发放。
(四)各地要充分利用现有资源、场所,加强社区基础设施建设和老年卫生、文化、福利设施和活动场所建设,建立健全服务网络,强化社区功能,同时按照社会化、产业化和市场化的原则,引导社会力量为社会保障对象提供生活照料、医疗保健、文化教育和法律服务。
(五)民政部门要加强街道、居民委员会组织建设,组织和指导社区服务,推动社区建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拓展服务范围,为参加社会保险人员提供相应服务;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强社区就业的指导和服务;卫生部门要大力发展社区卫生组织,为退休人员提供方便、及时的医疗服务;文化体育部门要组织退休人员开展文化健身活动,丰富退休人员精神文化生活;地方财政部门要帮助社区组织解决工作经费。
[1]《失业保险条例》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3]《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4]《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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