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快国有企业改革改制步伐,切实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现就市属国有企业改革改制过程中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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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市属国有改革改制企业职工劳动关系处理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的意见(暂行)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改制企业必须制定劳动关系处理方案,依法理顺职工劳动关系。方案内容包括:
1、政策依据、工作原则、实施时间、对象、工作程序和主要措施;
2、各类职工人数、企业工资总额、职工平均工资,经济补偿办法、标准、支付人数、资金总额和来源;
3、分流安置人员劳动关系处理办法、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职工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
4、拖欠工资和医药费等债务的清偿办法;
5、离退休人员、伤残抚恤人员以及遗属等人员的安置办法。
(二)企业制定劳动关系处理方案,应广泛听取工会和广大职工的意见。劳动关系处理方案须提请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
(三)改制企业职工人数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原则上以市政府国资委批复企业改制方案之日为截止日期。
2003年12月9日以前改制方案已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的企业,改制企业职工人数和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以召开职代会或职工大会之日为截止日期;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不得高于《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贯彻落实国有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规定的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哈办发〔2001〕31号)规定的标准。2003年12月9日以后经市政府国资委批准改制方案的企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给予经济补偿的标准按《中共哈尔滨市委、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市属国有工业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意见》(哈发〔2003〕24号)和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改制为国有资本全部退出的企业,在改制时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全体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按本意见第二十四款办理)。对经协商继续留在改制后企业工作的职工,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此后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计算。
(五)改制为国有参股的企业,在改制时原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对与改制企业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可按职工改制前的工龄和规定的标准核定经济补偿金额,职工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企业时,再根据所核定的金额从国有股收益中或通过出让国有股予以支付,作为职工改制前的经济补偿或生活补助;改制后计发的经济补偿金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
(六)改制为国有独资或国有绝对控股的企业,应与职工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支付经济补偿金。重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职工在改制前后单位工作的年限连续计算。企业与职工未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企业应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七)实行重组(联合、兼并或分立)的企业,必须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应根据实际情况与职工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不得比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期限短。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职工在重组前后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企业与职工未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企业应依法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八)根据劳动合同期限履行情况,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原劳动合同期限尚未届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2、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或按当事人双方约定条件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生活补助费,最多不超过12个月,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计算到2001年10月6日;
3、2001年10月6日以后录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九)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计发标准:
1、企业生产经营正常的,按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发,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本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的标准计发;
2、企业生产经营不正常、本企业月平均工资无法确定或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不低于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超过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浮30%的标准计发;
3、本企业资产不足以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需市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资金补贴的,按全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十)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时,职工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本人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按职工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部分后,可按本人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未补缴的,按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计发。实际月平均工资高于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核定基数的企业,用净资产足额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差额部分的,按企业实际月平均工资标准计发;不能用净资产补缴的,按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工资基数计发。
(十一)工资及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办法:
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公式为: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前12个月实际支付的全部职工工资总额/前12个月全部职工平均人数×12(含全部在岗和离岗职工)。
1、企业支付给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福利费用;
2、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作服、消暑饮料等劳动保护费用;
3、按规定未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的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以及稿费、讲课费等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收入。
(十三)改制企业职工下列情况可计算为职工在本企业工作年限,作为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工龄:
1、退伍转业军人、转业运动员等政策性安置人员,在安置前的连续工龄;
2、原固定工转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其转制前的连续工龄;
3、因原单位合并、被兼并、合资、企业改变性质、法人单位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或因成建制调动、组织批准调动等原因改变工作单位,原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
4、因组织决定,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调入企业且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的职工,其在原单位的连续工龄。
(十四)由于职工个人原因停薪留职、协议保留劳动关系、放长假、长期学习、出国等原因离开工作岗位的时间,以及进入再就业中心期间,可认定为在本企业非在岗工作年限,在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时扣除。
(十五)改制企业对1-6级工伤人员应保留劳动关系,并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津贴。其中5-6级工伤人员,本人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相应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对7-10级工伤人员提出解除或终止原劳动合同的,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相应发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解除工伤保险关系。
解除劳动关系的5-10级工伤人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的标准执行。
(十六)改制企业的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由医院证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既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改制后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改制企业解除原劳动合同时,除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每满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发给相当于本人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其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增加医疗补助费;患绝症的按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增加医疗补助费。
1、已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并协议保留养老、医疗保险关系的人员,可继续执行原协议或按省政府《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有关问题的意见》(黑政发〔2001〕103号)“由企业按上年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其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有关规定执行。也可按上述标准加上以后社会平均工资增长因素,为其一次性缴纳到法定退休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发放基本生活费;
2、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企业改制时应解除或终止与职工的劳动合同,并按职工在本企业的在岗工作年限计发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1、通知书以书面形式直接送达职工本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
2、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3、职工下落不明或用上述送达方式无法通知的,可以公告送达,即张贴公告并通过新闻媒体通知,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30日即视为送达。对限期内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1、与企业没有实际劳动关系的挂名挂靠人员;
2、按自动离职处理的人员;
3、因私出国(出境)定居人员;
4、依据《劳动法》第25条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人员。
(二十)企业拖欠职工在岗期间的工资,按不超过职工离岗前企业应付工资余额补发;职工离岗期间企业不计发工资。
(二十一)企业未参加医疗保险前拖欠职工的医药费,应按企业计提的福利费用累计余额补发,具体补发办法由企业职代会或职工大会制定。
(二十二)被改制后企业继续录用的职工,其社会保险费用由改制后企业继续按规定缴纳。
(二十三)改制或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职工,符合条件的,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自由职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参保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或接续手续。到新单位就业的,由用人单位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接续手续,原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与续缴年限连续计算。
(二十四)企业改制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由改制企业按规定为其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不低于上年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由企业按22%、职工个人按8%的比例缴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并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由企业按7.5%、职工个人按2%的比例缴纳。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医疗救助。大额医疗救助金由改制企业按每人每月2.5元、职工个人按每人每月2.5元缴纳。
改制企业内退职工的生活费标准由企业确定,按月发放,不能低于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企业改制时,原内退职工(指已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保老”人员)内部退养期间,由企业按月发给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其中亏损企业职工内部退养期间,由市财政从再就业资金中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发放生活费补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五)企业改制时,由管理岗位转为工人岗位的女职工,企业应将解聘手续装入职工档案,同时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满1年以上的,可按工人岗位办理退休手续;凡不予备案的,不能按此办理。
企业改制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原管理(干部或技术)岗位的女职工,未重新就业并按个体劳动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满1年以上,经本人提出申请,可凭相关证明按工人岗位的退休年龄和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六)已超过退休年龄的女工人,从办理退休手续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
按工人条件退休的,不能再按原干部(管理岗位)身份享受标准工资增加计发退休费的比例及相应待遇。
(二十七)政策性破产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职工,经本人申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办理退休手续。每提前1年退休减发除个人账户以外2%的基本养老金。
(二十八)破产或关闭企业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处理办法:
1、企业有变现资产的,应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相当于退休人员5-10年的基本养老金。变现资产不足的,可为退休人员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缴纳10年统筹外项目的费用;
2、由企业以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的比例为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足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十九)企业改制后退休人员养老金统筹项目外的费用,由改制企业按当地统计部门提供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计算退休人员余命年所需费用,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缴纳,由社会保障代理服务中心发完为止。
(三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成立破产改制企业托管服务中心,负责受破产、改制企业的委托,代发破产、改制企业离退休人员统筹项目外费用,遗属、遗孤生活救济金,内退人员基本生活费;代缴内退和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人员社会保险费等管理服务工作。
(三十一)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2004年5月18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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