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孕期产检、遵医嘱休息等是女职工无法自行调整、规避的,部分“隐孕”女职工往往通过事假、病假或调休等请假方式,安排产前检查。这样隐瞒怀孕事实本来是为了“自我保护”但是容易造成劳动待遇隐患。以下由树图网小编通过具体案例为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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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隐瞒怀孕事实工作的隐患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隐孕”是指女职工在怀孕初期隐瞒怀孕事实,在“显怀”后方主动告知用人单位或被用人单位察觉后而告知的情况。大部分女职工“隐孕”的初衷是担心用人单位会在怀孕初期对其调岗、降薪、加大工作强度或解聘、辞退等,故以“隐孕”方式“自我保护”。
在紧急情况发生时,可能无法及时请假或忘记请假,从而使部分用人单位对职场准妈妈的“隐孕”行为“耿耿于怀”,并以旷工、违反劳动纪律等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李女士于2012年1月意外怀孕。但她在2010年3月应聘商贸公司时,该公司要求应聘者在3年内不得生育。当时考虑到就业形势严峻,李女士勉强同意。
经过和家人商议,李女士决定正常生育。考虑到入职时商贸公司的苛刻规定,李女士暂时隐瞒了怀孕情况。2012年5月,商贸公司得知李女士怀孕的消息,管理人员大发雷霆,当天下午就下发通知,将李女士除名。
李女士不服,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商贸公司除名决定不合法,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商贸公司继续与李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海淀法院劳动争议庭法官张江洲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生育行为是女性公民的基本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保障女职工的生育权。此案中,商贸公司强行与女职工约定禁止生育条款,缺乏合法性依据,应属无效。
此外,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在合同期未满的情况下,任何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与女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商贸公司以李女士怀孕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明显违反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裁判机关依法确认商贸公司除名决定无效,责令商贸公司继续与李女士履行劳动合同。
当月24日,物业公司作出“关于调整汤女士工资待遇的决定”,以其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将汤女士工资标准由5200元降为3000元。
汤女士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撤销物业公司作出的“关于调整汤某工资待遇的决定”,最终获得支持。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待遇。张江洲法官说,女职工由于特殊的生理原因,其在孕期的劳动权利受到法律的特别保护性规定。用人单位不能因女职工怀孕而对其进行歧视性管理,肆意降低其薪酬水平,侵犯孕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
此案中,物业公司的降薪决定一方面有违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另一方面也未经民主协商,缺乏合法性依据,故应予以撤销。
肖女士于2009年1月入职培训学校,双方签署了3年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肖女士担任培训学校英语教师。2010年11月肖女士怀孕,但坚持正常出勤授课。
不过培训学校人事经理认为,肖女士怀孕后不再适合授课,将她调到招生部,负责前台咨询工作。因招生任务繁重,前台咨询工作压力较大,需要经常在下班后接听客户电话,肖女士并不情愿去招生部工作,并向人事经理提出维持岗位的意愿。
人事经理认为肖女士不服从单位工作安排,对她进行批评。肖女士很困惑:“我怀孕,并不影响授课,学校没跟我协商好,降低其工资待遇吗?”
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安排,需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得单方面变更。
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亦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
张江洲法官认为,此案中,培训学校并无证据证明肖女士不再适合从事教师岗位,却未经协商,就单方变更肖女士的工作岗位,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与原岗位相比,学校调整的招生前台咨询岗位并无减轻或降低工作强度的便利,亦不符合对女职工进行特别保护的法律宗旨,故应依法纠正擅自调整工作岗位的管理行为。
月终核算工资时,科技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将吴女士所请4天产检假期视为事假,并对她扣发当月工资1380元。
吴女士为此很苦恼,产检不能不做,可每次都扣发工资,经济压力非常大。吴女士经咨询,听说产检不能扣发工资,便向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果。于是,她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投诉申请。后经劳动监察部门责令,科技公司补发了吴女士当月工资1380元。
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就此,法官认为,科技公司将吴女士产检请假视为事假,并扣发工资,这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对孕期女职工权益的特殊保护性规定,应予以纠正。
孕期女职工因处于特殊的生理时期,可能被一些用人单位视为“负担”,而遭受不公平待遇,经常遭受调岗降薪、开除、辞退等不公正待遇。这也在客观上导致不少女职工在怀孕后,不敢及时告知用人单位,而往往采用“隐孕”的方式,消极地维护自身权益。
法官认为,实际上,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而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均系违法行为,是《劳动合同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
怀孕女职工完全可以“大大方方”地享受正当孕期劳动权益,在遇到不公正待遇时,依法采取劳动监察、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社会层面来看,“隐孕”现象折射的是社会责任和企业责任的平衡与处理问题,是法定强制性的劳动基准如何在企业管理中合理实施的问题。部分用人单位由于狭隘的利益观念,妄图采用违法的人事管理手段,规避企业的法定责任,严重侵犯了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和合法利益。
在此,法官建议,一方面应采用各种方式,加大对用人单位侵犯女职工权益行为的监督、监察力度;另一方面,应拓宽女职工的维权途径,降低其维权成本,从而扭转女职工的维权弱势,使怀孕女职工有保障、有尊严地正常生育和分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