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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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岗位职工合同期满不享受经济补偿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某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鉴于编制人员有限,2011年3月11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同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20名40岁以上的下岗失业人员,经笔试、面试、体检合格后上岗,依法签订了为期2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使用就业专项资金为他们按月发放工资,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法定节假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等。2013年2月9日,单位书面告知这20名下岗失业人员,1个月后按照合同约定终止与他们的劳动合同。3月10日,单位依法终止了劳动合同,出具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按照规定将这20名人员名单在15日内告知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于能否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他们心存疑惑,于是集体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咨询。
公益性岗位是当地人民政府使用财政资金提供公益性短期就业岗位,帮助那些通过市场竞争难以实现就业,譬如:年龄偏大、技能单一、城镇零就业家庭人员等困难人员的援助措施,而不是按照市场机制相互选择、协商一致后确定的劳动关系。鉴于公益性岗位安置就业的确有其特殊性,对此,《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0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所谓公益性就业岗位,指面向社区居民生活服务、机关企事业单位后勤保障和社区公共管理服务的就业岗位,以及清洁、绿化、社区保安、公共设施养护等就业岗位。凡由政府投资兴办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要对大龄就业困难人员给予重点帮助。
这项就业援助制度的对象是指大龄下岗失业困难人员,特指男性年满50周岁、女性年满40周岁,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及县以上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关闭破产企业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一些专家简称“4050”困难群体),要经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在领取的《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一些地方政府已出台相关政策,要求把下岗大龄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主要对象,提供即时岗位援助等多种帮助。如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和县以上集体企业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要拿出一部分空缺和新增的后勤服务岗位,优先安置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