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过不惑之年的胡某自1999年起在本市一家灯具公司工作。2003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3年7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同时约定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订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手续。2004年10月,该灯具公司与一家劳动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人力资源管理委托该公司代理。同年12月30日,该灯具公司书面通知胡某于当月31日前在公司人事部门按该公司安排与上述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逾期仍未办理,后果自负。后胡某因故未能如期办理该手续。2005年1月5日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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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后,法院认为,胡某与该灯具公司之间原订立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因双方未办理终止或续订合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某在医院开具证明建议休病假期间,应享受病假待遇,即由用人单位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胡某要求该公司支付上岗工资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对职工因旷工除名以及解除劳动关系,须是劳动者无故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经过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等程序,该公司现无证据证实已履行上述程序,其仅向胡某发出通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此应予撤销。依据《天津市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办理终止或续签手续,而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用人单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由此,胡某要求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之请求应予支持,但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自愿达成的合意,应由双方商定,因此胡某要求与该公司签订5年期劳动合同之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宣判后,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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