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李某称其于1997年1月到甲事务所工作,双方于2001年10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此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李某仍在甲事务所工作。2003年12月,甲事务所以李某不胜任工作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期间,该所未给申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李某要求甲事务所按其1997年1月参加工作补缴社会保险费和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解除劳动合同后,双方因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社会保险费缴纳年限未达到一致。甲事务所不认可申诉人1997年1月到其处工作,其称“甲事务所的前身是甲乙事务所,200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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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开庭后,本委到相关部门查阅了有关档案,该档案材料显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成立为甲乙事务所,甲乙事务所于2001年5月9日变更为甲事务所。
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裁决:甲事务所给李某缴纳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按照1997年1月为李某的参加工作时间支付其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评析:相关部门的档案材料显示原甲事务所与乙事务所于2001年2月1日合并而成甲乙事务所,甲乙事务所又于2001年5月9日变更为甲事务所。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4条第2款关于“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释[2001]14号)第十条关于“用人单位与其它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由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的规定,李某1997年1月即到甲事务所合并前之一的事务所工作,因此,李某在甲事务所工作年限应为7年。故甲事务所应给李某补缴1997年1月至200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李某7个月的经济补偿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四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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