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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就业平等权争议案件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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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01年12月23日,原告蒋某看到《成都商报》上刊登《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其中第一条“招录对象”规定:“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在168公分、女性身高在155公分以上,生源地不限。”原告是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认为成都分行的上述规定,是对包括自己在内的仅因身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报名者的身高歧视,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宪法赋予的担任国家公职的平等权。虽然被告在法院受理此案以后,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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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蒋某就业平等权争议案件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问题:何为公民的平等权?如何实现原告平等权的法律救济?

评析:1、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为劳动就业的平等权。(1)平等权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又同等承担义务,不存在任何差别待遇,及接受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这具体体现在立法上的主体地位平等、司法上的法律适用平等和守法义务上的平等。早期的平等权着重形式上的平等,强调任何公民在法律面前不因种族、民族、性别、财产状况、教育程度等存在差别待遇。如1776年美国《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又如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6条规定:“在法律面前,所有的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后来,世界各国逐渐注意到对公民实质平等权的保护。在我国,关于公民平等权的内容散见于宪法的各个条款中,如宪法序言和第4条规定了民族平等,第33条第3款规定了权利义务间的平等,第5条第4、5款规定了公民与一切社会组织的地位平等,第48条规定了男女平等,第34条规定了公民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上的平等,第36条第2款规定了公民宗教信仰上的平等。平等不仅仅是一项原则,也是一项权利。(2)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的广告以“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为标准,确实存在身高方面的招聘歧视对待,是对宪法赋予公民就业平等权的侵犯。在我国,还的确存在不少类似的法律现象,如公务员招考中存在的性别歧视(只招男不招女)、年龄歧视(一般规定35岁以下)、户口限制(只招非农户口,或本地户籍)、健康歧视(不招带乙肝病毒者)、学历歧视、毕业出身偏见(只招某些名牌大学毕业生)、长相歧视等,这些都侵犯了公民的就业平等权。

2、在本案中,原告的平等权无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或违宪审查的途径获得法律救济,如果原告确实存在诉的利益,则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者向被告的上级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申诉,寻求有关单位主动撤除不合理规定、进行庭外和解或调解的途径予以解决。(1)此案存在适用法律缺位和诉讼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该案不能适用《劳动法》,因为《劳动法》第2条规定的调整对象是已经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蒋某与成都分行显然还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确实违反了《公务员条例》(如今为《公务员法》,于2006年1月1日生效)第2条规定的公务员平等公开择优的选拔原则;但正如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所认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由于原告蒋某不存在诉的具体利益,因此他的起诉行为存在起诉主体不适格的问题。况且,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也主动撤下了这则招考广告。在成都,本案发生之前也曾存在饮食消费身份歧视的相似案例,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被驳回(参见相关链接二)。(2)本案不应定性为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案件。这是因为援引宪法的案件并不都是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案件。法院在宪法诉讼或违宪审查中要审查的主要是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或者国家公权力机关行为的合宪性;而在本案中,原告在起诉理由中虽然援引了宪法的有关条款,但此条款与原告起诉的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考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与本案的审理裁判结果没有直接的关系。(3)此平等权案件的意义不在被驳回的诉讼本身,而在此类诉讼所起的社会示范和权利意识启蒙作用,它不断唤起人们对社会不平等现象的关注和反思,提醒有关单位尊重公民的平等就业选择权。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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