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 公司能否终止徐某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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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和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公司不能终止与徐某的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4条规定,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劳动者在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4条、《广东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办法》第3条等劳动法规都明确规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保证其获得基本工资的权利。虽然《劳动法》第23条和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这是对普通劳动者的一般规定,而对受劳动法特殊保护的三期女职工,则不适用。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综上可知,公司不能终止与徐某的劳动合同。公司坚持要终止与徐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对三期女工特殊保护的规定,侵犯了徐某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三期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裁判公司支付徐某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工资是正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三条
[2]《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四条
[3]《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4]《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三十四条
[5]《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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