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年6月份,在一家技术公司工作的钟先生要离职。由于他对当时签订的竞业条款表示怀疑,目前正在与单位交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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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先生是这家技术公司核心技术的实施者之一。当年,企业为了防止钟先生利用该核心技术给他本人或为其他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服务,在与钟先生的劳动合同中补充约定:钟先生在离职后5年内不得从事与本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工作,否则,钟先生要承担15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对公司造成的损失。现在钟先生觉得这个补充条款不公平。
竞业条款也可能违法
由于科技成果、商业秘密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所起的作用日益明显,不少企业在使用人才时,都会采用各种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进行约束。同时,也出现部分企业不合理地使用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的权益造成损害,出现与钟先生相类似的情况。因此,各类人才了解一些关于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知识尤为重要。
竞业限制也叫竞业禁止、竞业避止,它是同业竞争中的一种约定,是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应运而生的。为防止不正当竞争,用人单位可以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工在中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
按国家科委有关规定,竞业限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而且实施竞业限制后,单位应向受制人员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费,如果不支付或拖欠支付补偿费的,竞业限制条款自行终止。
由此看来,钟先生所在单位只要求钟先生违约时支付15万元违约金,却没有在竞业限制期间向钟先生提供经济补偿,而且对钟先生的竞业限制的时间长达五年,超过规定的三年,因此这个补充条款是不公平,也是无效的,对钟先生没有约束力。针对这个不公平的条款,钟先生可以向相关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约金支付建议和收入挂钩
目前来看,国家的法律缺乏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和违约金数额的详细规定,实施竞业限制后单位给劳动者多少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约要交多少违约金,这些问题只能靠单位和员工进行协调,达成一个双方都能接受、合理的数额。而这个协调过程往往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容易产生纠纷。
杭州猎人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郎越时先生提出了一个对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和补偿金数额的合理化建议,即在竞业限制的三年内(或几年内),用人单位每年支付劳动者对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为员工离职前年收入的一半。而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给单位的违约金数额一般不超过员工一年的收入,同时支付因获商业秘密给原单位造成的损失。
另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当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时,赔偿额可以是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可见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后,劳动者常常需承担一笔巨额的费用,因此各类人才一定要认识到后果的严重性。前些年在我国南方,法院判决过一起赔偿额很高的侵犯商业秘密案,4名被告系原告厂的厂长、技术骨干、销售主管,他们1993年起先后离厂,用属原告厂的技术为被告厂生产同类产品并从中获益,致使原告厂损失严重。结果,这4名侵权者及侵权厂家赔偿原告厂家900万元人民币,侵权厂家承担了连带赔偿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