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云南籍农民工老张等15人到昌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称昌乐县某公司拖欠其工资5.6万元,要求公司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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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欠条附加条件无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庭审中,老张等人提交了一份拖欠工资单,但拖欠工资单最后一行写明:上述工人2011年3月15日回公司工作,逾期或不回公司工作视为放弃上述拖欠工资。公司对拖欠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老张等人2011年后没有再回公司工作,根据拖欠工资单的附加条款,老张等人无权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工资。
合议时,仲裁员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工资单附加条件有效。工资单附加条款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公司为防止工人随意辞职造成损失,采取这种手段可以理解;职工也明白附加条款的含义;庭审中,职工也承认写欠条时他们许诺春节后一定再回公司工作,但没有回来。另一种意见认为:工资单附加条件无效。公司利用自己的绝对优势,约定的附加条款违背了公平、平等、等价有偿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法律精神,职工有不附加条件辞职的权利和自由,附加条款内容限制了职工的这一权利,对职工显失公平。附加条款即使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因违背《劳动法》第50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最终,仲裁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裁决公司支付老张等人被拖欠的工资5.6万元。(王国好)
阅读延伸:劳动纠纷/劳动争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