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担任电工的赵先生因索要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与单位从仲裁机关、一审法院、一直打到二审法院。庭审中,印刷公司举证证明赵先生应聘所持电工证、准考证上的照片、身份证号码与他本人不符,属于欺诈,双方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应认定无效。但法院还是依据赵先生确实曾在印刷公司工作且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终审判决印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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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证件”不影响劳动关系认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赵先生来自四川,2008年12月该印刷公司成立之日起,就聘用赵先生担任电工,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0年5月,赵先生因故离开印刷公司。在这期间的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印刷公司未与赵先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10年5月21日,赵先生申诉至大兴仲裁机关,要求确认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印刷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500元;印刷公司与他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印刷公司支付其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3000元。
2010年10月,仲裁机关裁决印刷公司支付赵先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印刷公司与赵先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印刷公司对此不服,起诉至大兴法院。
印刷公司起诉称,在仲裁时赵先生向仲裁机关提交了他的电工资格证和准考证,可电工资格证和准考证上的照片并不是赵先生本人,而且证件上的身份证号码、出生年月日都与赵先生身份证上的信息不一样。同时印刷公司还举证说,后来公司曾到电工资格证发证机关——安全生产监督局查询,结论为赵先生从未取得过电工资格证。
印刷公司认为,赵先生入职时隐瞒无电工资质事实,欺诈公司,不具备法定规定的主体资格,使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形成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应认定无效,不同意仲裁全部裁决事项。
庭审中,赵先生承认电工资格证和准考证上的照片不是他本人,上面的身份证号码与出生日期也与他本人不同,但认为这并不影响印刷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
大兴法院审理后认为,通过证据可以证实赵先生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在印刷公司工作,期间2008年12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印刷公司提出赵先生无电工资质不具备规定的主体资格,公司与赵先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
据此,大兴法院一审判决确认赵先生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5月与印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印刷公司支付赵先生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判决后印刷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8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印刷公司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延伸阅读: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