眼下,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现象较为普遍。不签劳动合同有何危害?用工单位应为此承担什么责任、付出怎样的代价?下面的两个案例也许能说明这些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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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签劳动合同 双倍支付工资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案例一:一名司机的遭遇
后来,双方出现一些矛盾,2008年9月,校方口头提出解除与林超的劳动关系。
林超认为自己在工作中并没有过错,学校经常安排其加班,从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现在说不用就不用,随便一句话就将自己打发了,哪有这种道理?
林超无奈向西工区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被申请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9月28日的双倍工资7200元,并为其补缴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9月28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或者直接向申请人支付其应当承担部分费用;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工资3712.5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其额外经济补偿金4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元。
针对林超的上述说法,校方辩称:自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申请人行为所逼,实为无奈之举。林超于2007年11月经人介绍到我校当司机,当时商定的月薪为800元,我方从未拖欠过申请人的工资。其间,申请人多次要求加薪,在我方口头承诺尚未兑现的时候,林超便以为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我方认可,先后采取了一系列消极怠工措施。鉴于此,我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无端侵权,实为申请人行为不当所致。
校方还认为,申请人主张2008年1月1日至9月28日双倍工资的行为是恶意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我方曾多次与林超就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事宜交换意见。林超对我方迫于经济压力暂缓签订劳动合同、暂缓为其缴纳“三金”一事给予充分的理解,当时并没有提出相反意见,这都有会议记录可查。那么,林超为什么在未解除劳动关系之前不主张自己的权利,却在迫使我方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才主张双倍工资的权利呢?显然,林超是在钻企业管理方面的空子,想不劳而获。
同时,校方辩称:自己没有为林超办理社保,是经林超同意的,而非校方的强权决定。林超关于加班工资的主张没道理,因为学校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劳动者协商,可以延长工作时间。林超是司机,司机的工作性质决定了时间上的不确定性。为此,学校与林超曾达成口头协议,林超加班不计加班工资,请假也不扣工资。林超关于补偿金、赔偿金的要求是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支持。
道理虽说清楚了,但仲裁委未能做通双方的调解工作,遂依法作出如下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2月至2008年9月双倍工资6400元;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00元(扣除单位已支付400元);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单位承担部分单位承担,个人承担部分个人承担;对申请人的其他劳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二: 一名保安的遭遇
市民方明的经历与林超颇为相似。
方明于2008年2月20日应聘到西工区一家美食城当保安,工资第一个月700元,以后每月800元。2008年4月1日起,他又兼职值夜班,工资涨到1000元,2008年7月工资涨到1300元。其间,双方一直没签订劳动合同。
被申请人某美食城则辩称:方明在我单位上班期间,我单位多次催促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他却再三强调孩子正在上学,随时可能不干走人,签订劳动合同后就把他拴住了,因而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我单位考虑到他的特殊情况,被迫接受了他的请求。因为方明随时可能辞工不干,且拒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而我们无法为他办理相关手续。
被申请人还称:方明在我单位任保安,每天工作约6小时,每月工资700元;考虑到其家庭困难,根据他的申请,我们安排其值夜班,每月再发600元,两项合计1300元,另外为他免费提供一日三餐,但他却要求月薪1600元。因近年餐饮业生意不景气,我单位无法满足他的要求,他就不辞而别。基于以上情况,我单位认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为: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工作超过一个月,被申请人没有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明显过错。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合理,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得到支持。申请人称其在工作期间存在节假日加班费和夏季降温费,但没有向仲裁委提交相关证据,因此,仲裁委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委调解无效后,依法裁决如下: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支付2008年3月21日至8月20日的双倍工资共计4100元,并补缴2008年3月21日至8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单位部分单位承担,个人部分个人承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3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事大,不可忽视
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毕矿立律师认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用工单位居强势主导地位,即使劳动者不签劳动合同,用工单位也完全有能力用管理手段解决,劳动仲裁委对用工单位称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是有道理的。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用工单位往往为了自身利益及其他原因,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规避劳动法规。实际上,这样既不利于企业经营管理,也不利于发生纠纷后保护自己,同时也导致劳动者在发生劳动争议后因缺乏有力的证明而难以有效维护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将受到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惩罚。这一规定就是为了监督用工单位依法用工,同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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