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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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某制革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曾用名:余xx),女,1970年2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a区b镇c村1组70号。
委托代理人刘x安,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x奎,1979年10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溪县d镇新添e三组4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f镇g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xx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xx冒充余xx的身份,于2002年8月20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压花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何xx提供的余xx的身份证(身份证号512530750510062),为其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保至2004年1月。2003年9月11 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在压花车间工作时,被压花机压伤左手,当即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至2003年9月2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出员工照顾原告,并替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25元。从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2003年12月15日),共3个月零4日。2003年9月18日,被告替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原告何xx提供的身份证姓名是余xx,身份证号512528xxxxxxxxx),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NO:00008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余xx的受伤为工伤。2003年12月10日,该局以原告何xx提供的身份证是假证为由,作出《关于撤销NO:00008xx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书》,撤销该局作出的NO:00008xx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NO:00008xx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何xx(身份证号512501xxxxxxxxx,曾使用假身份证冒名“余xx”)的伤(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03年12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残鉴第6289号《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何xx的伤为五级伤残,并同意何xx的左手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评残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3]第8xx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①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支付何xx的工伤期间的工资2388.78元;②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应支付何xx的工伤辞退费62379元;③以上一、二项合共 64767.78元,减去何xx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3607.8元,余下的61159.98元,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何xx。原告何xx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何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5元。在医疗结束后,原告何xx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伤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未向原、被告作出原告是否享有社保待遇的回复。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何xx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 546.5元,未达到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748.55元(1247.58×60%= 748.55)。因此,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应按748.55元计算,工资的期间应从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3个月零4日)计算。至于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属五级伤残,故应按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算50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由于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保部门承担。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获享社保待遇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了假身份证。原告应先向社保部门主张社保待遇,以确定原告是否应享受社保待遇。在确定是否享有社保待遇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到劳动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xx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388.7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2379元,二项合共64767.78元。二、驳回原告何xx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10 (50000×3%+510)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差旅费报销单,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代理人因处理相关事务新发生差旅费7876.3元;佛山市统计资料摘要(2002),证明当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是三级残废;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半年后才增加被告,上诉人需另外花费往返费用;上诉人本人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工资袋,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加加班工资)1184.34元;照片,证明上诉人被截肢后的情况;何xx的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余xx的工作上岗证,证明余xx与何xx是同一个人;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证明上诉人的伤还没有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工资袋上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工资袋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一样;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来源与鉴定时间均不合法;对余xx的上岗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曾使用余xx的身份证,因此上诉人与余xx不是同一个人;照片中的人是上诉人,但其内容不能确定;差旅费是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裁定书是上诉人错误起诉,才导致裁定书的判决;对于佛山市统计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顺德区还是计划市,不应按佛山市大市的标准计算;对于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由于上面没有盖有医院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资料摘要、上诉人身份证、照片、余xx的工作上岗证的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的残疾人证,由于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差旅费票据及行政赔偿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袋,其显示上诉人平时收入的构成为月薪(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全勤30天为900元)+加班费,在实际支付前则会先扣除相关的费用如伙食、水电、保险、罚款、提留等,而工资袋上面所显示的实际支付工资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数额也是相一致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袋上并无被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另外,从9月份工资袋来看,上诉人系9月11日发生事故,该月工资袋上面也显示其出勤日为11日,与事实吻合。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袋更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了假身份证,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关工伤的福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安装假肢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是四川省医院的证明,不是佛山市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安装假肢的依据不足。三、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由被上诉人代垫,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证明装配前臂假肢(机械手)一套 20000元,该价格标准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经质证后,上诉人认为该表不是国家的正规文件,法律上不能采信,该表价格太低。被上诉人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卫协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并未提供其是否具备安装康复器具的资质证明。相比之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专业假肢制作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更具备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上述价格上限表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原告何xx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5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1970年2月2日出生。上诉人因工受伤致左手前臂缺失,治愈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且需要安装假肢。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起复查和复议。佛山市顺德区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前臂假肢(机械手)的上限价格为20000元,该费用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上诉人2003 年4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是743元、697元、776元、801元、924元、369元。佛山市200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23元。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原顺德市伦教医院三洲分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的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生命特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注意事项为:1、第12~14天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2周,并3月后装义肢;4、不适随诊。原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显示,上诉人残端伤口已治愈。
关于工伤赔偿计算中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是指地级市,因此上诉人主张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上诉人系于2003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因此上诉人2003年9月的工资369元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计算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如下:(743元+697元+776元+801元+924元)÷5=788.2元,低于佛山市事发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323 元的60%即793.8元,因此其工伤期间工资应为793.8元/月×3个月+793.8元÷30天×4天=2487.24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已经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起复查和复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自己应为四级伤残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为1323元×50个月=66150元,原审适用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安装假肢费,由于本次工伤系发生在2003年9月11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仍有法律效力,因此参照其第二十条的规定,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他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使用。需要安装上、下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本院酌情从2006年开始计算,计至上诉人70岁止,上诉人共需要更换9次,即上诉人实际所需安装假肢费用为20000元×9次=180000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单位,应支付的安装假肢费用为180000元×50%= 90000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xx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487.2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66150元、安装假肢费90000元,三项合共 158637.2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x信x制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xx
代理审判员 林xx
代理审判员 徐xx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邱x碧
工伤保险基金的主要规定
工伤保险的特点六点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四条
[2]《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六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七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七条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一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六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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