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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士“跳槽”的启示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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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HTK〗盛某于1983年从某地质学院毕业,被分配到某地质科研所(以下简称地科所)工作。1994年9月,经地科所批准,盛某以同等学历考入中国地质大学攻读古生物学及地层博士学位,属统招统分生。随后,盛某的户口和粮油关系转至其所在学校,1995年4月,盛某的人事档案和工资关系也转至学校。盛某在攻读博士期间,地科所向其发放工资计11874?10元人民币,报销医疗费2196?78元人民币,上学路费2353?50元人民币,论文版面费、资料费用1250元人民币,其他费用668?60元人民币,上述费用共计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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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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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7月,地科所以本所职工盛某采取欺诈手段,单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某地理研究所擅自接收未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盛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侵害了该所的合法权益为由,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依法责令盛某回原单位工作、责令盛某和第三人(即地理研究所)赔偿该所经济损失5?3万元人民币。?

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立即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认为:被诉人盛某被中国地质大学招收为统招性质的博士研究生后,在上学期间即丧失了成为申诉人地科所在职职工的资格,即申诉人与被诉人已解除了劳动关系。盛某依据毕业研究生就业的有关规定,经双向选择和有关部门的分配,到某地理研究所报到,即与第三人(即某地理研究所)建立了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被诉人盛某明知自己属于统招统分生还以地科所在职职工的名义享受有关待遇,并申报“跨世纪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培养对象”,尤其在其已开始另行联系接收单位以后,仍对申诉人地科隐满事实,被诉人盛某对造成争议应负主要责任。申诉人地科所明知被诉人盛某属于统招统分生,但轻信其会回该所工作,对造成争议也应负一定责任。盛某在入学以后,已非地科所职工,不应享受在职职工的工资和有关福利待遇;第三人接受盛某的行为符合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的有关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仲裁庭在调解无效的情况,作出如下仲裁裁决:一,被诉人盛某与申诉人地科所于1996年7月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二,驳回申诉人地科所要求被诉人返回原单位工作的请求;三,被诉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申诉人地科所为其支付的工资、医疗费、上学路费等共计18342?98元人民币。??

【评析】〖HT〗本例劳动争议案件的一个突出特点是:被诉人的身份具备一定的特殊性,即被诉人盛某是一位博士研究生。作为高级人才的博士研究生成为劳动争议案件的涉案当事人并不多见。?

解决本案的关键问题:如何认定申诉人地科所与被诉人盛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时间。?

被诉人盛某于1983年从成都地质学院毕业,被分配到申诉人地科所工作,从到申诉人地科所报到上班之日起,申诉人与被诉人形成了合乎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关系,此点当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1994年,被诉人决定报考国家统招统分的博士学位研究生,在报名之前经申诉人地科所批准同意,申诉人地科所的批准行为即意味着同意被诉人在今后毕业时可以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十分明显,申诉人地科所的批准报考行为便是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即被诉人盛某一旦考取博士研究生并入学就读,申诉人与被诉人便解除双方业已形成的劳动合同关系。被诉人盛某考取研究生以后,申诉人地科所不仅同意将其户口粮油关系转出,并且同意将被诉人的人事档案及工资关系迁出,而人事档案及工资关系则是劳动合同关系的重要内容,因此,被诉人盛某入学就读时起,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便已经解除,此点不仅是事实的反映,同时也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被诉人盛某在就读期间,不仅参加了申诉人地科所承担的科研工作,享受地科所的工资、福利待遇,而且还与申诉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似乎已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实质上并非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8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被诉人盛某自考入学校攻读博士学位时起,因其属国家统招统分的博士研究生,而非在职或单位委托培养,所以其毕业就业行为必须符合毕业研究生就业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纳入国家毕业生统一分配计划,显然,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因违背有关法律规定而归于无效。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6年7月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无效并无不当。?

被诉人盛某与第三人(即某地理研究所)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并且被诉人盛某进入第三人处工作是经过有关高等学校毕业生分配机构分配,被诉人盛某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此外,被诉人盛某在申诉人处领取工资、福利款项的行为与第三人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仲裁委员会裁决第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乎法律规定。?

因申诉人与被诉人于1996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盛某在入学就读期间与地科所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盛某不能享受地科所的工资、福利等方面的待遇,理应返还所得,但考虑到盛某曾参加了地科所承担的4个科研项目的工作,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在地科所提取适当的报酬是应该的。

因此,在仲裁退还原单位支付的工资、医疗费、路费时,没有给予罚款。?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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