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女性,系农业户口。罗某于2007年3月15日到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处工作至2008年4月7日。其间,罗某曾于2007年7月1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7月1日——2007年12月31日;罗某的职位为清洁工;并约定如公司解除合同,公司将按罗某的平均工资向其支付不超过12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罗某于2008年4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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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适用新旧劳动法规的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朝阳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按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但因罗某系农民工且年满50周岁,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无法补缴相应的社会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参照《农民合同制职工参加北京市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京劳险发(1999)99号)第十条、第二十二条及《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劳社养发[1999]63号)第一条的规定,于2009年1月判决驳回罗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一)罗某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适用的法律及相关问题
罗某于2007年3月15日至2008年4月7日到物业公司工作,时间虽然不长,但是包括了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阶段、签订劳动合同的阶段、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履行的阶段以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的用工阶段,可谓非常复杂,下面分别论述。
罗某与公司在2007年间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根据《劳动法》第16条第2款的规定,公司与罗某建立劳动关系时(2007年3月15日)应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然而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直到2007年7月1日才与罗某签订劳动合同。如罗某可以证明公司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及罗某受到的损害,可以根据《劳动法》第98条有权要求公司赔偿。但是在实践中,在《劳动法》框架内索赔的可能性非常小。
这个期间,双方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如果公司于劳动合同届满之日终止该合同,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公司不向罗某就劳动合同的的终止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罗某与公司在200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罗某于2008年在公司继续工作应视为公司与罗某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也就是说,虽然双方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但是任何一方都可以提出终止。但是,如果公司一方终止劳动关系,是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此外,双方此时的劳动关系已适用《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82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那么2008年2月1日以后,公司是否应当向罗某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呢?罗某虽然在诉讼中没有主张,但是这是个普遍的问题。我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劳动合同产生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自期限届满后的第一天,应当视为新的用工之日开始。按照这个逻辑,只要期限届满超过1个月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罗某于2008年3月22日年满50周岁,已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且不属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此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进一步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公司与罗某的劳动关系应于2008年3月22日终止。
那么,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7日期间的用工性质如何呢?按照司法实践,应视为双方建立了劳务关系,公司负担罗某的劳务费用,但无需给罗某上社会保险,任何一方解除劳务关系,都无需向对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 2008年3月22日――2008年4月7日,公司无需承担罗某的社会保险。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九十八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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