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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应有的遗憾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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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7月5日,在求助无果的情况下,陆桂莲遂向市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要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被诉人电池厂对其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陆桂莲不服,再次向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市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以裁定的形式决定不予受理。陆桂莲不服,向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经过审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无理,作出驳回上诉的裁定。至此,陆桂莲对除名处理不服的申诉之路被划上了一个大大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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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不应有的遗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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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HT〗本案因有着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调离并擅自停发劳动者工资的前秦,导致除名争议不同一般,此外,除名纠纷发生以后,陆桂莲为了告状,跑遍了一级仲裁机关,两级法院,但均被拒之门外,这又令本案与众不同。应该说,本案例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对申诉时效及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的理解是解决本案的关键。?

1?关于电池厂对陆桂莲作出的除名决定的合法性问题。《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1年以内累计旷工的时间超过30天,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在陆桂莲曾承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电池厂对连续30天余天未上班的陆桂莲作出除名处理决定。表面看来,电池厂对陆桂莲的除名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实不然,第一,陆桂莲向电池厂出具书面报告,承诺逾期不调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是在出于无奈的情况下作出的,即在电池厂不批准其夫调离的调令下作出的,陆桂莲的单方面的承诺并非出自其真实意思表示。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5条均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电池厂在陆桂莲未在规定的期限调出时,直接停发了陆桂莲的全部工资,电池厂停发工资的行为首先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电池厂在对陆桂莲作出除名处理之前是有过错的,对陆桂莲的除名不符合《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8条之规定,应该予以撤销。当然,陆某采取不上班的作法有失妥当。?

2?关于申诉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60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从我国劳动法的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申诉时效期限是60日,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如果当事超过申诉时效提起申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不予受理。?

本案例中,电池厂对陆某的除名处理是1998年4月8日作出的,次日,除名处理决定被送达给陆某,因此,申诉时效的起算日期是1998年4月29日,陆某于7月5日提起申诉,远远超出了60日的申诉时效,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书面形式告之不予受理是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

陆某被除名以后,找过一级仲裁机构,两级法院,但均遭拒绝,其遭遇确令人扼腕。叹息之余深思,陆氏有如此不应有的遗憾是因不懂劳动争议的申诉时效制度。作为现代劳动者,钻研管理、技术的同时,学法、懂法、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不也是陆某的前车之鉴吗?

引用法条

[1]《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3]《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八十二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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