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市收银部自2006年10月20日起开始为张女士记录考勤,并将其缺勤记载为旷工。2006年11月1日,超市以张女士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女士随即向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超市撤销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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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决结果:仲裁委裁决驳回了张女士的申诉请求。
评析:在本案中张女士的几个观点有所偏差,大家应引以为戒。
首先,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中对张女士的工作岗位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但并不代表这一约定是不可变更或不能被调整的。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要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若仍不能胜任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这是《劳动法》在立法过程中对于劳动者做出的保护性措施,同时也赋予了用人单位一定的自主管理权。因此,企业在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下调整其工作岗位无须征得劳动者本人同意。
其次,在超市并未正式对张女士做出调动处理之前,其仍属于财务部员工,应当遵守该部门相关规定并接受管理。所以,张女士拒绝参加部门考核是没有道理的,而放弃参考机会所带来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
再次,张女士在接到调岗通知后不到新岗位报到且无正当理由停止工作,已构成旷工违纪的事实,用人单位据此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仲裁委依法驳回了张女士的申诉请求。
提醒: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时应当理智的考虑解决方法或者依法选择解决渠道,切不可因为一时冲动而不计后果,反而使自己陷入不利的境地。
读法:《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按照用人单位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除外;(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十六条
[2]《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 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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