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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医疗损害纠纷案例分析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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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医疗事故频发,每次都能引起巨大的舆论风波,当事人遇到这种事不知道该如何处理的,那么医疗损害鉴定是怎样的呢?有没有2018医疗损害纠纷案例分析可以借鉴的呢?针对这几个问题,树图网小编为你详细介绍,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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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2018医疗损害纠纷案例分析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2018医疗损害纠纷案例分析

【案情】

2005年3月至2006年6月原告陈锦江、洪阿菜之六子陈坤桂连续在厦门市振裕饲料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6月25日陈坤桂回家后出现发热、怕冷,遂请漳浦县杜浔镇路边卫生所(负责人被告何含章,下简称卫生所)医生被告何德来到家诊治,被告何德来以其患的是“伤寒”病打针、输液共三天,并给口服氯霉素糖衣片。6月30日下午及7月3日、7月7日,何德来继续给患者输葡萄糖液、氯化钠加氯霉素。7月11日何德来改用“先锋”再输一次。7月12日上午,患者被送漳浦县杜浔中心卫生院(下简称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伤寒可能;2、其他待除。并为患者使用氯霉素药物,后建议转市级医院治疗。7月15日,患者转漳州175医院治疗。诊断为:1、骨髓抑制;2、继发性感染;3、电解质紊乱;4、急性上消化道出血;5、呼吸性碱中毒。住院8天后转漳州市医院治疗,诊断结论与175医院基本一致。经专家会诊、检查、抢救,患者因骨髓抑制、继发感染等于7月24日医治无效死亡,共计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5918.72元。原告夫妻共生育八个子女,均已成年。经委托厦门市医学会进行技术鉴定,结论为本案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何德来、何含章、卫生所、卫生院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918.72元,死亡赔偿金275065.6元,丧葬费96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335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9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人民币445463.72元。

【审判】

漳浦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卫生所对患者的诊疗存在诊断行为不规范,导致治疗错误;卫生院对患者的诊疗存在病史采集记录不规范、不详细,病情分析不详细,导致诊疗失误。上述两家医疗机构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厦门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卫生所、卫生院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是正确的,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卫生所、卫生院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402672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何德来、何含章是卫生所的医生,在执业期间履行卫生所职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卫生所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何德来、何含章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第四十九至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卫生所、卫生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因陈坤桂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02672元的30%即12080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卫生所、卫生院不服均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是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为诉因提起诉讼,且事故已经厦门市医疗学会鉴定为医疗事故,各方当事人对此也没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参照《条例》的规定审理。原审确定本案的赔偿责任既适用上述通知的规定,又同时适用《民法通则》及《解释》的规定,没有正确区分上述法律依据所调整的不同对象,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根据《条例》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并不是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审将其列为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该部分费用应扣除。综上,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不当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考虑到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本院予以全案审查。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各赔偿项目的数额调整如下:医疗费15918.72元,误工费1269.6元,护理费253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12150元,精神抚慰金58846.26元,丧葬费9659元,处理丧事误工费634.8元,合计102197.58元。卫生所、卫生院在对患者进行治疗的过程中均存在不同的过错行为,尽管双方的过错行为分别实施,在主观上并无意思联络,但客观上双方的过错行为紧密结合,均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区分过错责任孰大孰小,原审认定双方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卫生院关于原审未区分其与卫生所的各自责任,按共同赔偿处理明显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患者一方并没有过错,原审认定陈锦江、洪阿菜自负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同时考虑到患者的原发疾病对于本案损害结果也有一定的原因力。故本院对双方责任承担予以纠正,由上诉人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可以成立,其上诉请求部分予以采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改判如下:

1、维持(2007)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2、变更(2007)浦民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1538.3元。”

二、医疗损害鉴定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损害鉴定的,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组织鉴定。

责任编辑:琴子

引用法条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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