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概念、特征及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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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其定义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表述:免责条款“是一方当事人在定式合同中提出的旨在免除其合同责任的合同条款。”[4]“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5]“是当事人以协议排除或限制其未来责任的条款。”[6]“有广义和狭义的含义。广义的免责条款不仅包括完全免除当事人的责任的条款,也包括限制当事人责任的条款,而狭义的免责条款仅指限制责任的条款。(对此)采广义说。因此,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来责任的条款。”[7]这些表述分别侧重了免责条款的目的、形态以及对象。
从立法上看,我国《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可见,我国立法未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定义作出直接界定。
综合学者对格式合同条款的定义的不同表述和我国现行立法的相关规定,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可定义为:格式合同中订入的,免除或限制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本应承担的其未来民事责任的合同条款。这种免除或限制,可以是格式合同的直接规定,也可能通过规定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救济手段等途径来间接实现的。[8]这里,作为免 责条款的免除或限制对象的民事责任,既可能是合同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
1、免责条款具有约定性,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与法律规定的某些特别免除责任的事由,如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不同。后者是法定的,而非约定的。因此,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任何企图援引免责条款免责的当事人必须首先证明该条款已经构成合同的一部分,否则其无权援引该免责条款[9]。
2、免责条款是条款制作人事先拟定的。只有在责任发生前由当事人一方拟定且生效的免责条款才能导致当事人责任的减轻或免除。若是在责任产生以后,当事人之间通过和解协议而减轻责任的,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行为,与达成免责条款有本质的区别。
3、免责条款旨在免除或限制当事人未来所应负的责任。从理论上讲,区分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意义。一般情况下,各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有效条件比限责条款的有效条件要求更为严格,并且对限责条款的解释具有一定的灵活性。由于免责条款和限责条款都是为了排除当事人未来的责任,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对这两种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统称为“免责条款”。
4、免责条款必须是明示的条款,不允许以默示方式规定,也不得以推定的方式确认其存在。[10]以格式合同方式订入的免责条款,不仅涉及当事人的责任状态,而且其订入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具体谈判协商而成立,基于民事领域的公平和正义的基本原则,法律对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有更严格的要求。
首先,根据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可分为绝对无效的免责条款、相 对无效的免责条款和有效的免责条款。绝对无效的名责条款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反公平、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原则,法律否定其效力的条款。相对无效的免责条款是指能否变更和撤销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0条仅规定格式条款可以适用第52、53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并未规定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适用第54条关于可变更和 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其次,根据免责条款排除责任的程度不同,可分为完全免责条款和限制免责条款。完全免责条款旨在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未来责任。限制免责条款是指当事人对未来发生的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内的条款,一般是受损方同意以特定的方式或不超过一定数额的有限赔偿。
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效力的认定
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取决于该条款是否已经订入合同。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一般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另一方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对事先拟好的该合同条款表示同意即可使合同成立。[11]如果在合同成立以后,拟定方当事人单方面地引入免责条款,或者对方当事人从来没有意识到也不应该意识到该条款的存在,则不应视为免责条款已订入合同。对此,我国《合同法》第39条吸收了普通法的规则,规定“采取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目前多数学者认为,我国《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就是关于免责条款订入合同规则的规定。
虽然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是其生效的前提,但拟定人欲有效地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还应当采用以下三种方法:
1、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免责条款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只有合理地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才可能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但这种提醒必须是在订立合同之前。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文本中包含免责条款;二是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或者票据中包含免责条款,如“客户须知”、“注意事项”中。无论是合同中包含免责条款还是合同文本以外的其他文件中包含免责条款,拟定人都应该采取具体的、合理的方式提醒对方当事人注意,或按对方当事人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的程度时,应该依据以下五个方面的因素:(1)文件的外形。载有免责条款的文件外形应能够提醒相对人注意,并促使其阅读该文件,即在外观上能够吸引相对人的注意。(2)提请注意的方法。据特定交易的具体环境,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可以向相对人明示其条款或以其他显著方式提醒相对人注意。(3)清晰明白 的程度。免责条款的语言或文字必须清楚、明白、易懂,尤其是专业名词应当表达清楚,不能让相对方产生误解。(4)提请注意的时间。免责条款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前或合同订立之时出示,若在合同订立之后出示,除非相对人对此予以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订入合同。(5)应相对人的要求作出说明。“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有关内容的介绍或解释。对于某些专业术语或比较时尚的术语,因一般人不易理解,需要特别作出解释的,条款制作人应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作出特别解释,以利于相对人注意。
2、免责条款通过系列交易订入合同
所谓系列交易,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之间连续和重复地进行某类交易,交易中采用的格式合同及免责条款也相同。系列交易使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商业信任关系,并且确立这样一种交易习惯,即相似的环境会产生相似的合同效果。交易习惯产生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直接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我国《合同法》把交易习惯作为填补合同漏洞的标准,把交易习惯置于非常重要的地位,仅次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按照系列交易纳入合同的规则,如果当事人之间长期连续的交易已经采用了包含免责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那么,即使在一次交易中没有采取将免责条款纳入合同的通常步骤,免责条款也仍然是有效的
3、共同理解即行业习惯
如果双方当事人属于同一行业,在订立合同时某项免责条款作为行业惯例或者经营规则已经存在,那么,双方当事人对于该惯例或者规则都已经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即所谓双方有了共同理解,则该免责条款也应被视为已经纳入了合同,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这一惯例或者规则的存在。
免责条款订入合同,意味着当事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达成了合意,但当事人已经达成的免责条款并不是当然有效的。法律从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利益的需要出发,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必要的限制。具体来说,我国法律对免责条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免责条款。另外,格式条款也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体现的是一种公共利益,对此种利益的保护直接关系社会的安定与秩序的建立,因此当事人不得设立违反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12]
2、免责条款不得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无效。这表明了我国法律将对人的保护置于了最优先的保护地位。禁止免除对人身伤害的侵权行为责任,是各国立法和实务的一致立场。该条的规定秉承了人身权利神圣不可侵犯这一宪法基本原则,并体现了现代民法以人为终极目的和终极关怀这一基本价值取向。
3、免责条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的财产损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责条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无效。该规定的立法依据在于: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财产损失的,不仅表明行为人的过错程度的是重大的,而且表明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该行为应受法律的谴责。[13]
若双方当事人对免责条款的效力无异议,但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时,这就涉及到运用什么规则对免责条款加以解释。格式合同的免 责条款不仅事先未能协商,而且涉及到当事人的责任状态,其解释是否应有别于格式合同的一般条款,值得研究。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虽然是合同条款,但却有别于一般合同,因此,一般合同和格式合同的解释规则均适用于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的解释。”虽然学术界对“通常理解”有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通常理解最终应符合合同的客观目的,无论怎样解释均不得违反合同的根本目的。所谓不利解释,是指对格式合同有两种以上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这也是公平原则在格式合同解释中的具体体现,是出于经济上的弱者予以特殊保护的考虑,以实现法律上的实质正义。如果非格式免责条款与格式免责条款存在冲突,采用非格式条款优先的解释规则。如在订立合同时,若当事人的口头许诺与原合同的 格式条款不一致,则口头许诺优先于合同条款的效力,即“口头证据可以改变合同中的免责条款”:[14]再如合同中的手写条款与印刷条款不一致时,则手写条款有优于印刷条款的效力。非格式条款较与之冲突的格式条款更能体现格式合同相对人的利益,故采取非格式条款优先之规则,是法律对利益失衡的格式合同的再次矫正。
三、我国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现状及对相关立法的分析
格式合同在我国的邮电、铁路、银行、城市用水用电、医院等许多行业大量存在,对人民的日常生活有着强大的影响。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造成了很多由行政机关培育和保护的垄断企业。这些企业习惯了计划经济下的经营方式和思维方式,凭借其垄断地位,通过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来签订完全免除或限制自己的责任的“霸王条款”,严重损害相对人 特别是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引发消费者强烈不满。
“霸王条款”并非法律术语,这一命名带有明显的感情色彩,饱含着弱势群体的不满却与无奈。它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经过双方协商的霸王条款,多见于商事经济行为中经营主体之间;二是未经过协商的霸王条款,多见于民事活动中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而目民愤最大最受抨击的是这种,也就是法律上的格式条款。格式合同免责条款的内容是多样的,在我国,大体上主要有以下几类:(1)减免自己责任,逃避经营者应尽义务。经营者通过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直接规定或者行业惯例减免自己责任,如“商品售出概不退换”、“打折商品不三包”、“限制最高额赔偿”等。(2)权利义务不对等,任意加重消费者责任。在许多的格式合同中,这种显失公平的条款表现尤为突出,如规定“有效期”。(3)排除、剥夺消费者的权利。有的经营者通过格式条款,事先拟定消费者放弃权利的条款,以此为自己免责,如在移动电话通信服务中的要求相对人承诺和保证不向公司索赔。(4)利用模糊条款,掌控最终解释权。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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