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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探微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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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然而,我国现有的消费者权利研究,既未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权益的具体含义进行科学界定,也缺乏对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和应然领域的探讨,针对这些问题,笔者发一面之言,以就教于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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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消费者权利探微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消费者权利与权益的界定

1993年10月,我国制定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但什么是权益、权益与权利有何联系?迄今为止,既没有立法解释,也未见司法解释,学术界对这问题研究也很不够。把权益单纯理解为权利,固然是不科学的。但是,权益只有理解为“权力和利益”相互关系的略称才能自圆其说“[1]的观点也是很值得商榷的。

“权力”一词本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政治上的强制力量,如国家权力;其二是指职责范围内的支配力量,如行使大会主席的权力。权力的显著特征是总与一定的地位相联系,是主体的职权中的“公权利”,即是一种特殊的权利。法学界是严格区分使用权力和权利的。权力在英文中为power,一般认为是指一个行为者或机构影响其他行为者或机构的态度和行为的能力。马克斯。韦伯把权力定义为“在社会交换中一个行为者把自己的意志强加在其他行为者之上的可能性”。权力的行使是这样一种关系式,即行为者C公然试图使另一行为者R按 C的意图去做R所不愿做的事。如果C的意图得逞,那么C即被认为对R拥有权力,尤其表现在R与C有分歧的问题上对R拥有权力[2].而权利在英文中为right,作为一个明确的法律概念,有着300多年的历史,引起了一代又一代法学家的普遍兴趣和广泛探索。根据法学家界说权利时所选择的参照系,亦即各自的权利定义中的核心词或指称范畴的不同,可以把中外法学家主要的权利释义分为资格说、主张说、自由说、利益说、法力说、可能说、规范说、选择说等八种。有人笼而统之冠以“马克思主义认为”,并未给权利下定义,既不标明出自哪位革命导师著作,也不标明资料来源,这是一种很不严肃的做法。事实上,这位作者所持的权利概念仍属于资格说。权力和权利最显著的区别之一,在于承载主体的不同,权力是由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特定使命的公民(如国家公务员)等来行使,而权利则由公民、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享有。

尽管世界各国立法和学术界对消费者概念有不同的表述,但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消费者是有偿取得商品或服务的自然人。据此,完全可以认为,消费者只能作为权利的承载主体而不能成为权力的承载主体。即使如国家公务员这类负有特殊使命的公民,当其成为消费者时,也就失去了其职务的“光环”,而成为“市民”即民事主体。

从世界各国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来看,很少有使用“权益”一词的,并且,在所有的立法中都明确地规定了消费者权利(包括我国立法),并未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西班牙1984年的《消费者和使用者的利益保护法》,虽然名称称为“利益保护法”,但其中规定的也是消费者的权利。何以如此?依笔者之见,其根本所在乃是消费者保护法所保护的是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权利的基础是利益,权利乃法律所承认和保障的利益,并非所有的利益都是权利。因此,所谓权益应是“权利和利益”的略称,这里的“利益”特指尚未上升为权利但又必须受法律保护的那部分利益。这也许正是法律文件之所以称为“权益保护法”的缘由。

二、消费者权利的性质

消费者权利性质,也就是消费者权利的属性。正确认识消费者权利的性质,对于准确定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大有益处的。

有学者认为,消费法律关系的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消费者权利实质上属于民事权利。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不够全面。

消费者权利与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在性质上是有差别的。传统民法上的权利,例如因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乃是基于“经济人对经济人的平等关系”上的权利。而消费者权利所产生的关系,即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关系,虽然他们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不存在谁服从谁的隶属问题,但正如大家所公认的那样,就实际情况而言,二者是在法律地位平等基础上的强者对弱者的关系。消费者权利正是以这种强者对弱者的不平等关系为基础,其目的即在于对消费者的弱者地位予以补救。日本经济法学者今村成和指出,消费者权利的本质,应当从消极面、防卫面上考察,即作为对于防碍人的权利实现之状态的排除请求权。日本另一经济法学者金泽良雄则进一步指出,消费者权利,与其既是权利,莫如说是“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失地回复的手段。”[3]因此;说消费者权利属于民事权利并未能触及其实质。

从消费者运动和消费者权利的历史发展来看,消费者权利的性质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基本生存权。人是有需求的,人的需求在一般情况下首先体现为人为了生存,维持生命的基本生存需求;体现为生理、安全的需求;体现为对作为基本生活需要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那么消费者通过交换,以商品和服务来满足这种需求,就意味着生存的实现,生命的持续就有了保障。否则,生存就是乌托邦,就没有生命,就没有人,就没有历史。这是一条基本规律,尽管它时常有意、无意地被人忽视和掩盖。也许正基于此,消费者权利是以确保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和安全为中心的,即使其中的了解权,亦可从生存权中求得根据。消费者为了确保安全和自卫,首先必须获得有关商品的情报。当初肯尼迪总统提出的“知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informed),直译应为“被告知的权利”,已由其最初的被动状态发展成为今日的能动状态,即为了生存权,为了确保消费者生命,身体之安全,必须首先享有了解权。日本学者奥岛孝康指出;经济上弱者的权利,具有以生存为起点的权利性质,即使消费者的选择自由,也显著地向生存权倾斜,至于竞争政策的问题,公权力的介人问题,其结果也无非是在现代经济社会中确保消费者的生存权[4].这种观点不无道理。

第二,消费者权利是人的发展权。人的需求当然首先表现为对维持生存的基本需求,但人的需求不会、也不可能只停留在生存需求的水平上。当人的生存需求得到满足或基本得到满足以后,高层次的需求也就应运而生。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它即体现为人对作为高层次需求的商品和服务的需求,显然,对这种需求的满足,就意味着对人的求知、审美等的满 足,是人超越生活。获得自身的完善和发展的重要表现。消费者权利的实现即是对每个人的发展的肯定。

第三,消费者权利是社会的安定剂。这是就消费者权利的功能而官的。消费者权利的确认和实现,乃是协调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冲突,确保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安定。在资本主义社会,企业以获取利润为其目的,而不是以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为目的,因而生产者和消费者处于根本的利益冲突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劳资关系。阶级关系趋于缓和,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却变得紧张起来,50年代以来各国兴起的消费者运动,正是这种矛盾冲突尖锐化的表现,各国政府为保障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遂通过立法确认消费者权利,并据以制定消费者政策,完善消费者行政,以协调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在我国这样的集体主义国家,社会生产的目的在于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且生产者大多数是社会主义公有制企业,它们与消费者之间在根本利益上是没有冲突的。因此,表面上看,似乎不应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亦无承认消费者权利的必要。结合我国所处的社会历史阶段分析,这个结论是错误的。我国迄今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性质上属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获取利润仍是企业生产的目的,反过采说,营利性是企业的一大特征,与资本主义企业的不同点只在于,获取利润不是社会主义公有企业的唯一目的。故而,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既有根本利益的一致,也有矛盾和冲突。再加上我国还允许存在相当数量的非公有制生产者,所以,我国同样存在消费者问题,1瞎要从立法上确认消费者权利并保障其实现,这样才有利叮:社会经济发展的稳定。事实上,我国的消费者问题不少,早就需要确认并保障消费者的权利。

三、我国消费者的几项推定权利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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