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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法律概念的再界定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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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岁月几度寒 浏览量:02023-03-05 15:5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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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界定“消费者”的概念应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基础。但目前我国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有很多争议,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经济社会现实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来界定消费者的法律概念,以何标准来进行界定,这些问题都有待我们在理论和实务上作出进一步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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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消费者法律概念的再界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概念及界定标准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但该条款并未对消费者概念作出明确的定义,只是指出了该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学界对消费者的定义也是众说纷纭,而围绕着“王海”知假买假行为的争论更是将消费者概念的争论引向了深入。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对消费者的界定有四个标准,即:消费类型,是生产消费还是生活消费;消费主体,是个人(家庭)消费还是单位消费;消费客体,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消费动机。 [1]也有学者认为,“消费者是指非以营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个人” [2]。该观点对消费者的界定有两个标准,即:消费行为的目的,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并不是为了将这些商品转让给他人从而营利,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与家庭的消费。行为主体从民法的角度看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主体之分,消费者是指个人而不是指单位,更不包括政府。笔者认为这两种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都有其合理之处,本身也没有太大的区别,第一种观点的界定标准比较具体、细化,完整地提出了消费者的特征;第二种观点是通行的观点,概括性比较强,因为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主要是围绕着行为主体要件和行为目的要件来展开的,对于消费客体即商品或服务争议不大。但无论是哪种观点,对于如何界定“为生活消费之需要”、如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知假买假的“王海”们是否为消费者等,这些特殊问题还不能完全回答,还需要我们作出进一步的阐释。

二、消费者概念界定的比较法考察

美国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消费者的定义是:“所谓消费者,是指从事消费之人,亦即购买、使用、持有以及处理物品或服务之人,消费者是指最终产品或服务的使用人。”因此,其地位有别于生产者、经营者。《EC指令》指出所谓消费者,是指在以本指令作为对象的合同中,为自己的营业、事业或者专门职业以外的目的而实施行为的所有自然人。这是从反面来限定消费者的范围,以使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区别,同时也将“消费者”限定为“自然人”。在澳大利亚,“消费者”一词指的是为了个人使用或家庭使用的目的而购买特定货物或接受服务的人:个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不超过4万澳元时,也被称为“消费者”。如果购买人在获得了货物或服务之后又使其重新进入流通领域而转卖出去,则不属于“消费者”。 [3]

我国台湾《消保法》(1994)规定的消费者是:“以消费为目的而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台湾《消保法》主要适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包括以设计、生产、制造、输入、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为营业的企业经营者。该范围囊括了所有制造、买卖、进出口及各种服务业,其中影响最直接的有一般商品、家电、仪器、房地产业、服务行业中的医师、会计师、律师、银行和保险公司等。在日本,消费者的概念以及消费者的问题都在逐渐扩大,有学者主张,在人类多方面的活动中,“生活、生存的个人”都可以视为消费者。 [4]消费者问题应包括以下三重结构:(1)与为生活的商品、服务进行交易直接相关的核心及典型领域;(2)包括与交易有着间接关系的环境问题等在内的准消费者问题;(3)由于发生的主要原因相同,所以可以用同样方法进行解决的外延部分。 [5]

笔者认为,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应有一定的要件与标准。从国外的一些规定来看,主要有两个标准:一是强调消费者的主体要件,一般都认为消费者是指个体社会成员,而不包括法人或其它社会组织,但近年来有扩大的趋势。二是强调消费者的行为目的要件,是指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以区别于生产消费与经营者。

三、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与完善

(一)消费者的主体要件。消费者是否必须是自然人?现在一些学者认为,消费者的主体不限于自然人,单位或法人也可以成为消费者, [6]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较好地把握住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实质。

第一,虽然从国外的立法来看,绝大多数国家。都认为消费者是个人而不能是单位。但我国的基本国情是单位消费比较发达,单位消费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很多时候都是作为福利分配给单位的每个成员享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为了保护现代消费社会中的弱者而产生的,单位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同样对所购买商品或服务信息不足,处于选择的被动地位,与经营者相比仍是弱者。

第二,我国各地的地方性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几乎无一例外地认为单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如《上海市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为物质、文化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其权益受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三,消费者作为经济法的三大主体之一,其内涵与外延均应适度扩张。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属于典型的经济法,而经济法的重要职能就是保障政府与市场的良性互动,弥补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中市场与政府的双重缺陷,以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对消费者主体的范围进行适度的扩张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宗旨,同时也有利于经济法职能的更好实现。其次,经济法的主体可表述为政府、经营者与消费者三类。 [7]任何法律主体制度均具有层次性,经济法主体也是一样。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授权可分为国家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而第二层面的主体分类就更为丰富,根据组织形式、经营范围和宗旨的不同,经营者可以分为投资者、社会中介组织、社团组织、公司企业法人等。同理,作为经济法主体的消费者主体,根据组织形式不同也应包括个人和单位,而不应仅限于个人。

笔者赞同客观说,理由如下:

第一,在市场经济生活中,消费者是与生产者、经营者的概念相区别的。在知假买假者的身份确定上,只能有两种解释,或者是消费者或者是经营者。按悖论补充法,如果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必然得出其是经营者的结论,此即典型的悖论。 [11]所以任何人只要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将商品或服务再次转手,不是为了专门从事某种商品交易活动或用于经营性行为,其购买行为便是为了“生活消费”,他就是消费者。

第二,有人主张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按照这一逻辑,消费合同中的当事人大致分为三类:知假买假的人,买假不知假的人,买假时不知买后知假的人。这一主张的错误在于,一方面其将无知预设为权利受保护的前提,法律不保护知假买假的有知识的人,违反了权利主体资格平等保护的法理学基本原则,消费者实际上不可能得到平等保护。另一方面,它始终解决不了一个根本性的问题,买假不知假的人由谁去保护?如何去保护?因此这些论者将消费者设计为:后发制人的“觉悟者”,显然是十分荒谬的。

第三,即使知假买假者挑选的确是假货,意欲索赔,也应视为消费者。因为从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目的来看,是为了强化对消费者的保护。如果坚持知假买假者不属于消费者的观点,就会使得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狭窄,使消费者作为一个整体的利益主体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也起不到打击不法商人的作用。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的存在,使不法商人们真切地感受到了社会消费者群体对他们的监督,也会使其感受到法律的威慑力,知假买假者们冒着败诉的风险,付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为纯洁市场环境,为了其他的广大消费者不再受假冒伪劣商品之苦。即使其获得了双倍赔偿,也不是一种营利,而是对其从事公益活动的一种补偿,让违法的生产经营者双倍赔偿来奖励打假的消费者完全是正当合理的,符合社会正义观念。这既是对政府失灵的一种社会救济,是一种公益行为,是对政府运用公权力打假的一种有益补充与监督;也是一种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行为有时候比公力救济行为更有效率,可以说是利国利民。同理,按照举重以明轻原则,疑假买假者当然也是消费者。

四、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消费者概念可重新界定为: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用于生活消费而非用于经营性行为的单位与个人。立法应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适度扩大消费者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首先要扩大生活消费的范围,只要不是生产消费或用于经营性行为,都应视为生活消费:其次应适当扩大消费标的的范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草时,医疗、住房等还是社会福利性质,而现在这些领域已经更多具有了经营的性质,因此商品房、医疗、文化、旅游以及网络消费等各个方面所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都应包括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商品或服务中。知假买假的“王海”是消费者。同样,“患者”也是消费者。因为,一是患者符合消费者的两个界定标准,患者是接受医疗服务的个人,医院向患者提供的是有偿服务,患者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才能享有医疗服务,医疗服务需求属于公民的基本生活需求。二是医疗单位已逐步具有经营者的特征。营利性医疗机构就不用说了,即使是非营利性的医疗机构,营利也已成为维系医院生存的一个重要目标,与其救死扶伤的道德目标相辅相成。目前我国一部分地区的地方性法规中也已经明确将患者规定为消费者,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25条、第26条规定了患者的知情权、隐私权及医疗机构诊疗过错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民事责任,明确把医患关系纳入了消费者保护法的调整范围。《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也明确把医患纠纷纳入《消费者保护法》的领域。必须指出的是,医院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1、39条规定履行紧急情况下救死扶伤义务时,不具有营利性质,所以在这种特殊情况下患者不属于消费者。

注释:

作者简介:钱玉文(1971—),男,江苏武进人,江苏工业学院法政系讲师,南京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江苏工业学院 江苏常州 213000

[1]王全兴:《经济法基础理论专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428—432页。

[2]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4页。

[3]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3月第1版,第113页。

[4] [5](日)铃木深雪著,张倩、高重迎译:《消费生活论——消费者政策》(修订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3月第1版,第11页、第18页。

[6]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3月修订版,第65—70页。

[7]李友根:《论经济法的主体》,载《当代法学》2004年第1期,第75页。

[8]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2期,第7页。

[9]引自梁慧星教授2005年2月22日在南京大学法学院所作的演讲,《怎样学习法律——从法律的性质谈起》。

[10]许建字:《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浙江学刊》2001年第1期,第152页。

[11]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季号,第170页。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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