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四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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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年10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同时,对“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的附注作相应修改。二、第八条修改为:“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六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一条
[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二条
[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三条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四条
[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五条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六条
[10]《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七条
[1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八条
[1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第九条
[1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5]《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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