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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2奶”行为刑事化 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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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包2奶”行为刑事化 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包二奶”现象及其危害简述早在80年代初期,一些沿海开放地区重婚纳妾、“包二奶”现象就已出现。到现在,无论是经济发达还是落后地区,上述问题已 成为妇女群众投诉的热点,并呈增多之势。“包二奶”问题的现状可以在一些数字上有所体现。[1]广东省妇联1996年至1998年接受“包二奶”的投诉分 别为219宗、235宗和 348宗。深圳市妇联1996年至1999年有关包“二奶”的投诉365宗,其中1996年69宗,1997年96宗,1998年200宗,一年比一年增 多,可见“包二奶”问题的严重性。四川省都江堰市近两年向妇联反映婚姻家庭问题的共224件,其中因第三者插足导致婚姻危机的125件,占56%。广东江 门市在1995年至1996年因“包二奶”、养情妇引起的情杀、仇杀案件共死8人、重伤1人。最近几年来,广东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党员、干部包 “二奶”、养情妇案75件,其中地厅级干部2件、县处级干部9件。广东到目前为止揭发的贪污犯,包情妇的达到95%以上。

根据以上的调查分析结果,“包二奶”问题的现状可以简单归纳为四点:1、数量上逐年递增;2、从地域上及主体上讲,范围渐广;3、危害越来越大;4、由地下转为地上,现象渐渐公开化。

“包二奶”,这些行为一方面严重危及了我国的一夫一妻制的婚姻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伦理道德观念,影响了 家庭稳定,导致大量婚姻解体、家庭破裂,同时也诱发了各种刑事案件和民事纠纷,影响了社会稳定;另一方面,大量非婚生女子的出现不利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 执行,甚至还成为了某些党政干部进行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一大诱因。“包二奶”行为又是一种性乱行为。从医学角度讲,性乱是性病蔓延的主要原因。

综上,“包二奶”一般指的是有配偶的男性在保持婚姻关系的同时,通过提供物质或金钱方式,供养婚外异性并保持相对固定的性关系行为。“”包二奶“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它起源于我国90年代的东南沿海地区,随着此类现象的发展,渐渐由一种地方俗语演变成为一种使用广泛的社会用语。”包二奶“问题虽然兼具一般意义上的重婚、卖淫、非法同居、事实婚姻和婚外恋的性质,但是又有其自身的特点。”[2]

二、对“包二奶”行为应上升为刑法规制

(一)我国刑法学界对“包二奶”行为界定的各种观点

对“包二奶”行为是否刑法规制,怎样规制,在我国刑法学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扩大重婚罪,将“包二奶”纳入重婚罪进行打击。持扩大“重婚罪”观点的学者,他们的建议是:对“重婚”二字 做扩大解释,认为只要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即可认定为“重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举行婚礼的;有配偶的人与他人有固定住所,共同生活的;有配偶的 人以钱换性,与他人有稳定同居关系的;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稳定的性关系,时间在六个月以上者,皆为“重婚”。

2、对引诱卖淫罪作扩张解释,将“包二奶”纳入引诱卖淫罪进行处罚。

3、建议设立通奸罪,只要有配偶者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就构成通奸罪。

4、建议设立破坏婚姻罪。此说认为,合法婚姻受到宪法保护,当合法婚姻受到严重破坏时,也应受到刑法保护。

5、有人认为“包二奶”的问题不能靠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来遏制。刑法是对危害社会行为最严厉的处罚。“包二奶”的情况比较复杂,应通过法律、政纪、党纪等多种手段共同解决,形成“包二奶”这种现象的是社会原因,人们对其存在羡慕心理也是背离道德准则所致。

6、这种观点比较极端,认为应该借鉴德国、瑞士法律规定,凡因与配偶以外的人发生性关系(相奸)导致离婚或受刑的,可限定一定年限(年限可酌定,德国是4年,瑞士是3年)不准再婚,终生不准与相奸人结婚。

7、还有人认为应该增设已婚非法同居罪。条文设计如下:“有配偶而与他人非法同居,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非法同居,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处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登记结婚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3]

(二)对“包二奶”问题刑法应当也可以介入

“包二奶”是否犯罪化,首要的是看其是否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们认为,“包二奶”行为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将 其纳入刑事立法范围,有其应然性。社会危害性和侵犯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对“包二奶”该如何处理,其实质是一个颇为复杂的利益整合的过程。不同的利益主体 有着不同的利益主张和要求。刑事立法者如何妥当地整合利益冲突呢?我们先探讨利益的含义、种类以及其与刑法的关系。根据利益的主体不同,可以将利益划分为 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利益同刑法息息相关,具体表现在:刑法有选择性地对各种利益予以确认、保护和否定,并且调整社会上出现的各种严重的利益冲 突,而犯罪恰恰是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这些利益,所以刑法是否将某行为规定为犯罪,得从该行为所牵涉到的利益入手,看其是否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因 此,“包二奶”是否要犯罪化,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关键是看其是否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

我们认为,刑法保护的首要利益应是国家利益次之为社会利益,最后为个人利益。显然,“包二奶”行为导致多方利益的冲突,即涉及到了“包二奶”者和“二奶”的个人利益,也牵涉到了“包二奶”者妻子与子女的利益,而且还涉及到了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具体表现在:

(1)“包二奶”行为使“包二奶”者妻子,儿女遭受情感上的痛苦折磨,精神利益受到损失;更有甚者,某些“包二奶”者瞒着妻子,用夫妻的共同财产去供养其他妇女,使其妻子在物质上也受到利益损失。对于非婚生子女而言,由于是“包二奶”者与“二奶”非法所生,这样容易导致非婚生子女们的心理长期受到压抑,性格也会变得扭曲,从而影响其正常成长。

(2)“包二奶”行为还侵犯了社会利益。“包二奶”置当前的社会伦理道德于不顾,严重败坏了社会风气。“包二奶”还导致了许多家庭恶性案件的发生,还引发一些官员腐败。“包二奶”给社会带来的这一切都严重侵犯了社会利益,影响了社会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3)“包二奶”还侵犯了国家利益,具体表现在:“包二奶”严重冲击了我国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并且还严重威胁 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更有甚者,某些“包二奶”者利用职权进行权钱交易或大肆侵吞国家财产去“包二奶”。可见,“包二奶”行为过多地体 现了“包二奶”者与“二奶”的个人自由与利益,而置他人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于不顾,在实质上已侵犯了刑法所要保护的利益,应该纳入刑事立法范 围。[4] 从另一个角度讲,社会舆论和民事手段都不足以抑止“包二奶”现象的蔓延,那么运 用行政手段可不可以抗制“包二奶”行为呢?我们认为不能。因为行政手段规范性不强,威慑力也不大,且容易因人因地而异,而且其强制性也较弱,所以对于惩罚 “包二奶”而言,相应地就失去了统一性和有效性,运用行政手段也就不足以抗制“包二奶”行为。在以上三种手段都无法有效地预防和抗制“包二奶”行为时,刑 罚就具有了不可避免性。立法者对于“包二奶”行为,如果不以刑罚予以制裁,就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受害者利益、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因而,将“包二奶”行为予 以刑事立法是很有必要的。

(三)我们的观点及立法和司法建议

1、对于上述各个观点我们的看法。

对于扩大重婚罪一说,将所有“包二奶”的行为都纳入重婚罪,这实际上是与婚姻的概念相冲突的。依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性是婚姻的本质属性。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就不能称其为婚姻,而应称其为非法同居关系。

对于扩张引诱卖淫罪一说,认为“包二奶”是一种引诱卖淫行为,其实质是曲解了引诱卖淫行为,将“包二奶”与“引 诱卖淫”牵强附会起来。引诱卖淫行为往往是以金钱、物质或宣扬腐朽的生活方式,诱惑勾引没有卖淫恶习的人从事卖淫活动,主要表现为男方引诱女方或卖淫嫖娼 者以外的第三方引诱女方进行卖淫,而 “包二奶”则不同,他是“包二奶”者与“二奶”的合意,是双方互动,相互引诱,与引诱卖淫的单方引诱是完全不同的,所以用引诱卖淫罪去适用“包二奶”行为 是不妥当的。[5]

通奸罪与破坏婚姻罪固然可以将各种“包二奶”行为全部予以打击,但是这种一刀切的做法违背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以至刑法干预一些本不该纳入刑事立法范围的非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紧张气氛,阻碍社会的发展,所以这两种观点也是不足取的。

对于“包二奶”问题不应列入刑法规制的观点我们不予赞同。理由在本文上述中已有详细论述,这里不再赘述。

对于观点六,这种观点似乎处罚过重,因为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对禁止于通奸者结婚进行惩罚恐怕并不是全社会共同的道德认知,非要上升为法律,这是不妥的。

2、立法和司法建议。

经过对“包二奶”现象的追根溯源,综合上述学界的几种观点,并加上对该问题的深刻研究,我们认为目前最妥当的途径是:界定“包二奶”行为的几种情况,并对它们分别加以调整。

(1)“包二奶”从而达到重婚的。即有配偶的男性在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供养婚外异性,并登记结婚属于重婚行为。对于重婚行为应按照我国刑法第258条之规定进行处罚。

(2)“包二奶”中未达到重婚的。即有配偶的男性在其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供养婚外异性,并未登记结婚或公 开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行为。关于这一行为,我们同意上述第七种观点,应该增设“已婚非法同居罪”。其合理性在于:第一,该条文可涵盖“包二奶”的各种表 现形式,有利于打击各种“包二奶”行为。第二,该条文可以将“包二奶”行为量化,制裁那些严重侵犯法益的“包二奶”行为,将那些轻微行为排除在外。该条文 规定同居时间达六个月者,才构成犯罪,这是对已婚非法同居行为量的规定,使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时,能够有一个统一的划分罪与非罪的标准。非法同 居又生育子女的,或者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等行为,可视为情节严重。第三,“该条文可以将重婚罪的一种情形,即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 行为从重婚罪中剔除出去,纳入自己的调控范围内,从而缩小重婚罪的外延,使重婚罪中的婚姻概念符合我国当前实际,即只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后才能称为 婚姻的实际,以致于法律上的婚姻概念与实际中的婚姻概念达到统一。”[6]

(3)其他行为。有配偶的男性以金钱、物质与性做交易,短期供养从事娼妓业的女性并与其非法同居的,属于包养暗娼行为。对于包养暗娼行为应该对包养人和暗娼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应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件》中关于处罚嫖娼卖淫行为的规定处罚。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包二奶”问题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其形势的严峻性和方式的多样性都表明了仅仅凭借社会舆论、婚姻 法和民法还有行政法的调整手段难以对此情况加以遏制。刑法作为法律中最有效的调整手段,理应加强立法和执法力度。这样才能够更好的保护广大妇女的权益,从 而让夫妻之间相互忠诚的义务不再是一纸空谈。

参考文献:

1、刘武俊,2000.‘民间法’的有所为和‘国家法’的有所不为.

2、袁海,2001. “都是什么人在‘包二奶’” .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两百五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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