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和停存的治安管理,预防、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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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行业,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和停存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昆明市公安局是上述行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市交通、工商、市政公用、市容局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上述行业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交易、报废、停存的治安管理,按照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实行治安责任制。各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该单位的治安责任人。
第五条 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业的治安管理,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度和备案管理制度。各经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性法规,守法经营,切实履行治安责任。
第二章 治安管理第六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业、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停存的单位和个人到交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取得有关证照后,还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并签订治安责任书。
第七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一)设置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治安责任明确;(二)建立车辆报修、出厂登记等治安管理制度;(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四)不得承接修理证照手续不全的车辆,严禁购买、销售和维修非法改色、拼装、改装和盗窃的机动车整车或零部件,发现可疑车辆及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八条 开办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二)建立汽车销售登记等治安责任制度;(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四)严禁场外交易,对进场交易的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审验;(五)严禁在市场内销售汽车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被更改、损毁的车辆;(六)严禁在市场内销售来历不明的车辆和无合法有效证件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开办车辆报废市场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一)有固定的经营场地;(二)取得国家企业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资格;(三)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四)回收的报废车辆,应当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报废汽车技术鉴定表或证明,严禁回收来历不明、手续不全的车辆;(五)严禁整车出售报废汽车或其发动机、前后桥、变速器、车架、方向机等主要总成;(六)发现可疑车辆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条 经营机动车配件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责任人明确;(二)与公安机关建立信息通报制度,建立经营配件销售登记制度;(三)从业人员有合法的身份证明;(四)不得代销代购来历不明的配件,遇有可疑配件销售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一条 经营机动车停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治安管理规定:(一)(一)场地布局结构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要求;(二)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者专职治安保卫人员;(三)建立停存车登记、发牌等治安管理制度;(四)配备信息通报等必要的管理设施;(五)定时检查停存场(库)内的防火、防盗、防事故等措施落实情况,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六)协助公安机关查找可疑车辆,发生治安问题,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保护好现场;(七)场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和停放载有上述物品的车辆。
第十二条 经营机动车维修、配件销售、机动车交易、车辆报废、停存的单位,改变经营项目,增加经营种类、停业、转业,变更经营地址和单位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除到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外,还应当到公安机关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上述行业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负责督促落实经营单位建立健全治安责任制度;(二)定期组织指导,帮助经营单位对治安责任人和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治安培训;(三)及时查处经营单位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四)对经营单位的救急求助、应当及时给予救援;(五)对经营单位的报警,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章 罚 则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备案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于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四)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和工商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四)、(五)、(六)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三)、(六)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交易的车辆和拼装车、总成及非法收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建议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资格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至(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罚款超过2000元的处罚,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人员在实施治安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公安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199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