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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申请减轻处罚吗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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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企业可以申请减轻处罚的情节主要包括如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当事人积极改正、赔付的;受他人胁迫的;有立功表现的等等。接下来,树图网的小编将为您介绍食品企业申请减轻处罚吗的相关内容!欢迎您的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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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食品企业申请减轻处罚吗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食品企业申请减轻处罚吗

依法适用减轻处罚的途径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对于符合相应年龄条件的食品当事人应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四种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一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比如当事人采取改正、召回或者赔付等措施主动消除或减轻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二是“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这种情况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并不多见;三是“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将此项规定进一步细化为“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四是“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然而在《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并无减轻处罚的相关规定,在《食品召回管理规定》《食品召回管理办法》两部部门规章中,对于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规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哪些情形应当或者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另外,依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主动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召回和处置不安全食品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食品企业违反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如何处罚

首先,关于企业标准是否属于食品安全标准问题。针对该问题,笔者认为,对企业标准进行法律上的定性,先应以法律原文作为判断的基础,依照一定的法律解释方法对其进行定性判断。《食品安全法》第三十条规定,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根据以上条文,关于企业标准的定性具备三个要点:一是鼓励适用,二是对内性,三是备案而非审批。从文义解释角度分析,食品企业标准仅具有鼓励适用的性质,且仅在特定主体范围内适用,履行的是备案则有效的手续,无需事先得到有关部门(如卫计委)的许可批准,从其应履行的程序和适用的范围可知,有别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不具有普遍适用性及强制执行性。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属于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从该条文的表述逻辑可知,食品安全标准的特征是强制执行性。企业标准对于该企业而言,是应当遵守的标准,但并不是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的标准,法律规定层面的“强制执行”适用对象应当具有普遍性、统一性,而不是针对“某一企业”实行个别强制,因此不能将其认定为具有严谨规定意义的“食品安全标准”。故笔者不同意第一种意见。

其次,关于违反企业标准但符合国家标准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笔者认为,《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了“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产品质量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此可见,对于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进行定性处罚,其职能管辖在质量监督部门或工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法时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等食品药品领域的特别法,当食品药品领域无相应法律法规规定时,可适用《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故笔者不同意第二种意见。

最后,《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内容负责,此处的负责包括对标签真实性、准确性(内在质量符合性)、合法性(外观形式)负责。因此,涉案产品经食品检验机构检验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不符合其标签明示的企业标准的,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定性为食品的标签不符合本法规定,符合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依据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处理正确。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七十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七条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八条

[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五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七条

[1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六十三条

[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七十一条

[1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16]《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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