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由于监督管理力度不够,人们安全意识淡薄等原因,在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的同时,各类安全事故进入多发期,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居高不下。由于现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统一、不规范,致使不同地域、不同户籍、不同行业以及不同类型的人身损害赔偿相差悬殊,引起了社会的关注。如何统一规范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实现公平正义,当前还有待进一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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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予统一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1.不同的户籍身份适用不同的赔偿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1》)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的规定,人身遭受侵害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原则上按照受害人的户籍身份而定,即城镇居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农村居民则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至于受害人在哪里工作、居住何处则在所不论。如受害人王某,1999年以来一直在济南上学、工作,有暂住证。2004年12月20日下班途中被一面包车撞死,肇事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判决认为,王某虽然在济南有稳定工作并与用工单位签有劳动合同(事后其工作单位按工伤死亡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万元),但其农村户籍身份未变,其死亡赔偿金按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150.5元计算赔偿20年,计款6.3010万元。
2.不同的行政区划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由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存在较大差别,各省级行政区划内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各不相同,因此各省级行政区划内的赔偿标准也不尽相同,甚至有的计划单列市再单独制定赔偿标准。如2006年广东省仅城镇居民的交通肇事赔偿标准就有四种:深圳市按28665.25元/年、珠海市按18907.73元/年、汕头市按12229.17元/年、一般地区按14769.94元/年标准赔偿。
3.不同的行业规定了不同的赔偿标准。如近年来各地煤矿企业对死亡矿工的赔偿金普遍确定为20万元左右。2006年3月28日起施行的《国内航空运输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每名旅客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1994年出台,目前仍在施行的《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将旅客身体损害赔偿金的最高额定为4万元。这意味着:假如三个来自同一地域、具有同样身份的人从甲地到乙地,分别乘汽车、火车、飞机,若因事故死亡,他们获得的赔偿金将大相径庭。
4.法官以自由裁量权确定赔偿标准。一种情况是法官针对个案自由确定按城镇居民还是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如一度受到全国关注的2005年2月1日长春市发生的“林肯车拖死女童案”,吉林省高院法官认为,受害女童肖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父于2001年4月以来在长春市某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上班,租住在矿区职工驻地九台市东湖镇腰站村,肖某一直随其父生活,根据《解释1》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可。另一种情况是在“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上标准不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2》)的有关规定,有的法官判决侵权人必须同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有的法官仅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不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5.死亡赔偿标准往往低于伤残赔偿标准。根据现行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通常在10万元左右,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一般在20万元左右。而伤残赔偿,除残疾赔偿金外,还有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费用,总计可能达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不等的费用。这种状况往往造成一些肇事者为了逃脱高额的伤残赔偿费用,抱着“宁死勿伤”的心态残忍地将受害人置于死地。如2006年4月4日,浙江台州市黄岩区的陈某,被一辆倒车的帕萨特轿车撞倒后,这辆车又将其反复碾压5次,最后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司机令人发指的行为实际是为了逃避因伤残可能带来的巨额赔偿费用。
应该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问题,不仅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是否得到平等保护,而且还关系到国家的法律是否能够得到统一正确实施,公平正义与和谐是否能在全社会实现。因此,笔者建议,在不能也无法用金钱衡量人的生命、健康、精神价值的前提下,应当从平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入手,制订科学合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第一,进一步统一我国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根据法制统一原则,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律,适用于各地、各类人身损害的赔偿,使受害人的损失能够按照统一的标准、范围和尺度,得到公正合理的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方的人身权益。
第二,取消按户籍、地域划分的赔偿标准。当前首先要取消城镇与农村居民之间的差别,解决省级行政区划内的标准统一问题。如《山东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5年11月23日)规定:对于农村人口在城镇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对于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的地方,计算标准也可以统一适用城镇人口统计标准。这对于消除赔偿标准的不统一具有积极的意义。其次,凡能够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赔偿事项和费用制定全国统一适用的标准,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赔偿事项和费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标准,并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接近,逐步实现全国范围内的统一。
第三,区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并分别规定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性质上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因遭受人身伤害可能产生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则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因遭受人身伤害导致的精神上的痛苦以物质的形式给予慰藉,两者不能混为一谈。《解释2》第九条把“精神损害抚慰金”规定为“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是不当的,且与《解释1》第十七条、十八条的精神相矛盾,应当加以修改,分别作出规定。司法机关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在“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外,还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应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侵害方式、后果,以及给受害人及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程度等,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分类制定全国统一的赔偿标准,尽量弥补受害人及其亲属因人身伤害造成的精神上的损失。
第四,提高死亡赔偿金标准,使死亡赔偿高于伤残赔偿。针对死亡赔偿时常低于伤残赔偿的问题,应大幅度提高死亡赔偿金标准,使生命权高于健康权和身体的完整权,促使责任事故由“宁死勿伤”向“虽伤勿死”转变,让侵害人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地采取措施,尽一切可能挽救受害人的生命,防止侵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化,从而避免“一条命不如一条腿”的现象。(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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