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有关国家间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的规定,海关总署于2010年6月28日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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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发布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第192号令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适用范围
《管理办法》适用于从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货物的原产地管理。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受惠国原产货物的确定
根据《管理办法》,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特惠税率:(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但在该受惠国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的确定
“实质性改变”的确定
(一)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的,应当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管理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二)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进行制造或者加工,所得货物在《税则》中的四位数级税则归类发生变化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受惠国的货物。
(三)除《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境内,部分或者完全使用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所得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应当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的货物。
原产于受惠国原产货物的进口申报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特惠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一)由出口受惠国政府指定的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签发,并由该国海关在出口时加盖印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正本以及第二副本。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以及第二副本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优惠原产地管理规定》的规定,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三)货物的运输单证。
海关对原产于受惠国原产货物原产地证书的要求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适用的原产地证书应当由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组成。副本包括第二副本、第三副本和第四副本,其中第二副本为海关认为必要时核查之用,第三副本应当由出口受惠国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人留存。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关键词: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