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于食品等产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消费情况的严重性和敏感性,为了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并实施《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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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出台特别规定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国务院颁布的该《特别规定》,属于法规性文件,其效力等同于行政法规;作为国务院的特别规定,同级的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该特别规定将优先适用。
《特别规定》共二十条,对《特别规定》适用范围,生产者、销售者、产品集中交易市场的规范经营,对进口、出口商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能权限,有关法律责任等做了特别规定。本文只对涉及进出口部分的内容作一解读。
关于出口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特别规定》强调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责任,要求其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特别规定》规定,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保证其出口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法律规定产品必须经过检验方可出口的,应当经符合法律规定的机构检验合格。关于出口产品法定检验检疫,国家有明确的规定,应依法进行检验检疫。
关于对出口产品的检验监督管理,《特别规定》强调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
《特别规定》规定,出口产品检验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程序、方法进行检验,对其出具的检验证单等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的经营记录和法律责任,《特别规定》要求各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对处罚违法者作了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良好记录的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简化检验检疫手续。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进口产品的质量标准和要求,《特别规定》强调须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关于进口产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规定,各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同时要求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
《特别规定》规定,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生产经营者的诚信度和质量管理水平以及进口产品风险评估的结果,对进口产品实施分类管理,并对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产品的收货人应当如实记录进口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关于建立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和对违法者的处罚,《特别规定》要求各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进口产品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不良记录,并对处罚违法者作了特别规定
《特别规定》规定,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口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国家产业(商品)贸易政策”项下“食品药品”专题,可以用法规标题关键词在网站检索框中检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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