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工作,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社会各类检验机构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进出口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国家质检总局于2007年8月27日以第103号令发布了《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管理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12月16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重量鉴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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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发布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管理办法》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内容与步骤,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作出了明确规定。
关于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
《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范围是:1、列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的进出口商品;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经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它进出口商品;3、进出口危险品和废旧物品;4、实行验证管理、配额管理,并需由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5、涉嫌有欺诈行为的进出口商品;6、双边、多边协议协定、国际条约规定,或者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7、国际政府间协定规定,或者国内外司法机构、仲裁机构和国际组织委托、指定的进出口商品。 《管理办法》同时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规定对上述规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实施抽查检验。
关于需由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报检
关于报检时间、地点。《管理办法》规定,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办理报检手续。其中,进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卸货前向海关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办理;散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装货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办理;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办理。 关于区别情况进行数量与重量申报(报检)。《管理办法》规定,以数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对数量有明确要求或者需以件数推算全批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在申报重量检验项目的同时,收发货人应当申报数量检验项目。以重量交接计价的进出口商品,收发货人应当申报重量检验项目。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中需要使用密度(比重)进行计重的,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密度(比重)检测项目。船运进口散装液体商品在申报船舱计重时,收发货人应当同时申报干舱鉴定项目。 关于报检时收发货人应申请的检验项目
关于检验地点,分目的地、卸货口岸、商品生产地、装货口岸。《管理办法》规定,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申报的目的地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生产地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散装出口商品应当在装货口岸实施数量、重量检验。
关于检验规范与标准。《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实施数量、重量检验。尚未制订技术规范、标准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有关标准检验。检验检疫机构在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发现报检项目的实际状况与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不符,影响检验正常进行或检验结果的准确性,应当及时通知报检人;报检人应当配合检验检疫机构工作,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报或增报检验项目。 关于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的监督管理
数量、重量鉴定活动须经许可。《管理办法》规定,检验机构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应当依法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未经许可的,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在境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鉴定活动。
检验鉴定机构应依法进行检验鉴定。已经国家质检总局许可的境内外各类检验鉴定机构必须在许可的范围内接受对外经济贸易关系人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鉴定;其现场鉴定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03号 发布《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进出口商品检验类”项下“ 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法规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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