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修改后中新自贸原产地规则和相关海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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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发布修改后中新自贸原产地规则和相关海关程序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根据第63号公告,《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已经中、新两国签署,将自2011年10月24日起生效。为配合《议定书》的实施,第63号公告对海关总署、商务部、质检总局公告2008年第100号进行了修改。
第63号公告对第100号公告中附件1规则十二 “可互换货物和材料”的内容进行了修改。修改后,对于“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在确定其是否为原产货物时,“任何可互换货物和材料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一)货物或材料的物理分离;或者,(二)出口缔约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63号公告还将第100号公告附件2第五条第五款修改为“五、由于非主观故意的差错、疏忽或其他合理原因,没有在货物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原产地证书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并注明‘补发’字样。”
海关总署公告2011年第63号(联合) 发布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海关程序》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国家国别(地域)贸易政策 ”项下“ 中国-东盟 ”专题。
关键词:新加坡 原产地规则 海关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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