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第一审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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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第一审代理词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作者姓名:杨超 联系电话:13920298929
国浩律师集团(天津)事务所接受原审原告天津市和平区XX劳动保障服务中心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天津市和平区XX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诉赵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第一审代理人,通过法庭调查,综合案件情况,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审被告承租原审原告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坐落于和平区XX路XX里5—7号房屋四间、100平米租给原审被告有偿使用。该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租房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止,共三年。”该协议期满后,原审原告曾多次要求原审被告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但原审被告无故不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而是在不具有合法事由的情况下继续占用该房屋。
代理人认为,《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审被告在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无故不履行其协议义务是一种违反约定的行为。依照我国法律及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在承租原审原告房屋合同期限届满后,应按照《租赁协议》约定将该房屋腾交给原审原告。
在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于2004年8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房屋使用费按季一次性交纳,第一年1.2万元,第二年1.3万元,第三年1.5万元,在每一交款期的前五日内必须交清。”截至原审原告起诉时,原审被告已拖欠原审原告房屋租金共计15000元。
代理人认为,关于房屋租金及交纳方式,既然双方已经在协议中做出约定,那么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审被告有偿承租原审原告房屋,就应当依照协议约定的数额和方式向原审原告交纳房屋租金。现原审被告因其自身原因拖欠原审原告房屋租金高达15000元,因此其有义务向原审原告支付该租金。
此外,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期满后,原审被告依然无故占用原审原告房屋,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故在原审原告通知其解除不定期租赁合同后,原审被告应当向原审原告支付不定期房屋租金5000元。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乙方如不按时交纳应交款项,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收回房屋,不退风险押金。乙方还应赔偿甲方全年使用费50%的费用。”
代理人认为,协议双方关于损害赔偿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审被告不按时交纳应交款项,依照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应向原审原告支付7500元赔偿金。
尽管原审被告在承租原审原告房屋后进行了装修,但是原审被告所花费的所有装修费用均应当由原审被告自行承担。《租赁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如乙方须对所租用的房屋进行装修时必须经甲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审批后办理有关手续,协调周围关系方可进行。装修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协议终止时乙方必须保证已装修的房屋现状完好交于甲方,甲方不承担乙方装修的费用”。
代理人认为,原审被告对承租房屋进行的装修是其为了自身经营所必须,且对于装修费用的负担以及装修前的审批双方均有合法约定。现原审被告反诉原审原告赔偿300000元或予以安置,不仅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更没有任何约定或法定事由。
依照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于原审被告在承租期届满后使用原审原告房屋的行为,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后可随时解除合同。
代理人认为,本案中,原审原告在协议规定的承租期限届满前后曾多次善意通知承租人腾交房屋,已经尽到了合同法规定的告之义务。原审原告的行为对于原审被告没有造成任何影响,不应当对原审被告进行补偿。
综上,原审原告自始至终均依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而原审被告却无故违约,并对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审原告诉请并驳回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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