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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被告享有哪些权利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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泪尽 浏览量:12023-03-07 06:1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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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进行何种类型的诉讼,在诉讼当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原告以及被告,在行政诉讼当中也是一样。那么,在我们的行政诉讼当中,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享有哪些相应的权利呢?下面就让树图网小编为大家带来行政诉讼被告享有哪些权利,一起来看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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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行政诉讼被告享有哪些权利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行政诉讼被告享有哪些权利

被告在行政诉讼中的权利有:

(1)有辩论的权利。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有进行答辩的权利,以证明自己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正确性。但被告无反诉的权利。

(2)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的权利。

(3)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4)在诉讼过程中有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被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有权改变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5)有上诉和申诉的权利。对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或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有上诉的权利;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而提出申诉的权利。

(6)对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有向人民法院申请或依法自己强制执行的权利。被告对于原告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且自己有权依法强制执行。

二、行政诉讼被告的确认

1、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作被告主要有以下几类: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2)“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以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值得注意的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非行政机关不能作被告。

2、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作被告。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起诉前,先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复议或选择了先行复议,而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即视为复议机关作出了新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就必须以该复议机关为被告。

什么情形属于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呢?

      (1)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

      (2)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定;

      (3)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结果,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三类情况下,即视为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而作出了一个新的处理决定。

此外,复议机关如在法定期间内不作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是对复议机关这种不作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复议机关为被告。

3、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为,该组织是被告。

有的组织原来不具有行政管理职权,但法律、法规授予了它在某一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如认为该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以该组织为被告提起诉讼。例如,《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查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违反食品卫生法情节严重的个人或组织,给予行政处罚。该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就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这类组织。

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的转移

有被告资格的主体被撤销,其被告资格转移给其他行政机关。这里需要把握的问题是:

1、被告资格转移的条件。有被告资格的行政机关或授权组织被撤销,在法律上该主体已经被消灭。

2、行政机关被撤消后,其职权继续由其他主体行使的,如职权归入新组建的行政机关,分别由两个机关行使或者被收归人民政府。被告是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

3、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其行政职权随政府职能转变而不复存在,下放到企业或社会组织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行政机关作被告。

引用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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