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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相关法律问题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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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及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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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维导图大纲

人民检察院抗诉引起再审的相关法律问题思维导图模板大纲

(一)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概念

人民检察院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照法定程序要求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诉讼行为,也称民事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对人民法院的民事诉讼行为享有法律监督权,抗诉正是人民检察院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进行的职权行为。通过人民检察院行使法律监督权办理民事抗诉案件,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因此,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适用条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案件存在民事权益争议。人民检察院抗的案件,必须是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案件。不存在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此外,当事人依法不能申请再审的民事权益争议案件,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6条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也不受理当事人的申诉。

2.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检察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对于尚未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不能提出抗诉。对于当事人自愿达成的调解书,人民检察院也不能提出抗诉。

3.具备法定的事由。为了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维护人民法院的权威性,人民检察院抗诉必须有一定范围的限制。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85条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事由作出了明确规定。只有人民法院的裁判或者诉讼行为具有该条规定的事由之一的,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4.由有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才有权提出抗诉。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人民检察院无权对同级人民法院的裁判提出抗诉。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法定事由。对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和诉讼行为,必须具有下列事由之一,人民检察院才能提出抗诉。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1)原判决、裁定所认定事实没有证据或者没有足够证据支持;

(2)原判决、裁定对有足够证据支持的事实不予认定;

(3)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

(4)原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5)原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影响原判决、裁定正确认定事实的;

(6)原判决、裁定所采信的鉴定结论的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7)原审法院应当进行鉴定或者勘验而未鉴定、勘验;

(8)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其他情形。

(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4条规定,“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包括:

(1)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

(2)原判决、裁定错误认定民事法律关系主体;

(3)原判决、裁定确定权利归属、责任承担或者责任划分发生错误;

(4)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或者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判令被告承担责任;

(5)原判决、裁定对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或者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等情形;

(6)适用法律错误的其他情形。

(三)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包括:

(1)审理案件的审判人员、书记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2)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未经开庭审理即作出判决、裁定的;

(3)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未经传票传唤而缺席判决、裁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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